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5號
SLDM,103,刑補,5,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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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蔡榮宗
代 理 人 吳存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逃亡案件,經本院撤銷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
3 年度軍聲字第1 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103
年度軍抗字第1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 團司令部以80年判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後強 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保寅字第 8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送往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至 103 年2 月7 日始離開該所,合計受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共97日。惟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可得 執行之7 年期間,聲請人就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103 年度軍聲字第1 號裁定將系爭指揮書撤銷,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 計485,000 元(計算式:97×5,000 =485,000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 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 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 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 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9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 以80年判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嗣於102 年11月3 日由系爭指揮書送往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惟聲請人就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軍聲



字第1 號裁定將系爭指揮書撤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顯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 重新審理程序尋求救濟,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所定 之要件不符,洵屬同條第7 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 甚明。
四、第查,聲請人甲○○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 號3 樓,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故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對聲請人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 機關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址設臺東縣東河鄉 ○○村00號)。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執行之機關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為便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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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