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昭男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朱宇崴
簡靜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陳姿妘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尤建勛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謝東益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瀚緯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2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丙○○、亥○○、甲○○、午○○、乙○○、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 間,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女子自稱為「林子琪」(「林紫琪 」、「林紫琦」,音同)以電話跟丁○○攀談,佯稱愛意, 並由寅○○出面扮演「林子琪」(林紫琪」、「林紫琦」) 與丁○○會面交往,以取得丁○○之信任後,旋接續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還宿舍水電費」、「補業績 」、「還姊妹錢」、「繳罰單」、「培訓費」等理由,向丁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二、寅○○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 ,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女子自稱為「林婉婷」以電話向壬○ ○攀談,佯稱愛意,待取得壬○○之信任,隨即以「出車禍 腳受傷在家,要繳稅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理由,向 壬○○詐借1 萬元,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應允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寅○○,告知施詐之理由、詐借之金 額,再由寅○○出面自稱為「林婉婷之姊妹小白」,於100 年3 月5 日至臺北市忠孝東路麥當勞與壬○○碰面,向壬○ ○詐取1 萬元得逞。嗣警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之1201室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筆記本4 本。三、案經壬○○、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壬○○、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寅○○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94 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認識丁○○且與之見過面,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壬○○,未向壬○○詐取 款項,伊雖與丁○○認識並與丁○○見面吃飯,但僅係應酬 ,並未向丁○○詐取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 卷二第274 頁),其辯護人辯稱:壬○○於審理時證稱不認 識被告寅○○,丁○○則證稱伊付錢給寅○○是心甘情願的 ,顯見被告寅○○並無詐欺該2 人云云。
㈡經查,有關被告寅○○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事由,向告訴 人壬○○、丁○○詐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壬○○、丁○
○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歷歷,並有寅○○扣案筆記本內頁記載 可按,其中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扣案寅○○筆記本記載「1/11;T55~可可 ~ 丁○○~1W (還宿舍水電費);4:35;新1 號點,我是主 角:林子琪,76年次,南投人,白天學彩妝,現調回臺北上 班,電話:0985XX079 ;老公是丁○○,鹿港人,電話0980 XX582 ;穿著綠外套+ 藍褲子,黑皮鞋。一碰見大擁抱+親 嘴+摸屁股、胸部。牽手一起逛到火車站才分開搭Taxi回來 。答應老公初二去找他約會5 次才回埔里看媽媽」、「1/18 ;T55~咖啡~ 丁○○~1W (補業績);3:30;3 號點,我是 主角:林紫琪,南投埔里人,76年次,白天學彩妝+晚上酒 店上班,0985XX079 ;老公叫丁○○,彰化人,來幫1W補業 績領年終獎金還給他,答應他大年初二去找他約會泡溫泉, 電話0980XX582 ;穿著米色夾克+ 藍西裝褲+黑皮鞋+黑包 包。」、「1/31;T55~咖啡~ 丁○○~1W (還姊妹$);3 號點;4 :30,我是主角叫林紫琦,76年次,南投人,白天 彩妝+晚上酒店,0985XX079 ,2/20領薪資20萬左右可還給 老公;老公叫丁○○,彰化人,0985XX582 ,互稱:老公& 老婆,喜歡做愛啦!穿著灰夾克+ 藍褲子+黑色皮鞋+包包 。」(扣案物編號4-5 寅○○筆記本第44頁、第61頁、第68 頁)、「5/14;T55~咖啡~ 丁○○~2W (罰單);1 號點; 5 點,1/31幫1W(還姊妹),我叫林紫琦,76年次,南投人 ,白天彩妝+晚上酒店,電話:0985XX079 ;老公叫丁○○ ,彰化人,黑皮膚+中年老頭子,喜歡做愛,開大貨車工作 ,互稱:老公&老婆,穿著:白藍條紋襯衫+ 西裝褲+皮鞋 +墨鏡+黑包包?搭高鐵上來臺北找我等了2h呀!!碰面在 公園聊天舌吻+抱抱,另一個秘書叫葉美琪0000000000逛( 叫老包幫忙1 萬南京東路三段)之前去復興北路8F酒店捧場 Y 」(扣案物編號4-2 寅○○筆記本第30頁)、「9/6 ;想 想組~ 可可~ 丁○○~4W (培訓費);3 號點;我叫林紫琦 ,76年次,南投埔里人,白天彩妝+晚上酒店,0985XX079 ,丁○○,彰化人,黑皮膚+中年老頭子,開大貨車工作, 互稱:老公&老婆,已婚+3 子女,搭自強號+走路過來, 還送我5 包牛舌餅(鹿港),穿著:藍條紋POLO杉+ 西裝褲 +皮鞋+黑包包」(扣案物編號4-3 寅○○筆記本第21頁) ,核與證人丁○○審理具結證稱:100 年1 月11日伊與自稱 「林子琪」的寅○○在臺北火車站碰面該次有給她1 萬元讓 她還宿舍水電費,100 年1 月18日與她在大富豪KTV 酒店碰 面該次給她1 萬元補業績,100 年1 月31日與她在大富豪KT V 酒店碰面該次給她1 萬元還姊妹的錢,100 年5 月14日這
次在大富豪KTV 酒店給她2 萬元補業績,100 年9 月6 日這 次與她在大富豪KTV 酒店碰面給她4 萬元培訓費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6 頁),尤以被告寅○○筆記本內貼 有丁○○之照片(見扣案物編號4-3 第40頁筆記本),亦與 證人丁○○證稱:寅○○當時說要照片,伊就給她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足徵告訴人丁○○所證非虛。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被告寅○○扣案筆記本記載「3/5 ;哲~ 花花~ 壬○○~1W (稅金);3 號點;12:40 ,△主角:林 婉婷,中壢人,出小車禍腳受傷在家,我是同事+姊妹叫小 白;我所學服裝設計ㄛ!!△老公叫壬○○,臺北人,50~6 0 歲左右,前銀行主管,現在學校教書(兼職),待會ㄦPM 1 :30上投資課程,穿著:藍西裝+ 黑褲子+咖啡公事包+ 皮鞋」可稽(扣案物編號4-1 寅○○筆記本第33頁),與證 人壬○○於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有一個小姐腳受傷,要伊 拿一萬元給她,是她叫人家來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 頁反面);
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上開筆記本為伊記載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經核該筆記本之記載,就取款之 日期、金額、事由,均甚細詳載,則被告寅○○在告訴人壬 ○○、丁○○報案前所為之上開筆記本記載,竟與渠等報案 後到庭作證之情節一致,若非被告寅○○確有向彼等詐財情 事,實難想像何能於事先編纂如此巧合之詐騙故事情節,足 見告訴人2 人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寅○○否認犯罪云云,要 無可採。被告寅○○既有以不實事由向壬○○、丁○○施用 詐術,使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詐欺行為已然成立, 縱告訴人丁○○事後陳述係心甘情願等語,僅係量刑參考, 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
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寅○○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向告訴人丁○○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其所為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有成年人與少年辛○○、鐘○平、 江○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情形,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告 訴人壬○○、丁○○均未指證少年辛○○、鐘○平、江○修 有何共同參與犯案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少年共 犯參與,尚難遽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所載被告 寅○○其餘詐欺告訴人壬○○、丁○○之犯行部分(即除前 揭本院認定詐欺犯行以外部分),被告寅○○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此部分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 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 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係負責 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參與情節,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 228 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 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編號4-1 、4-2 、 4-3 、4-5 筆記本,係被告寅○○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 事實欄一、二詐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在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亥○○、甲○○、戊○○、午○○、乙○○、 丑○○,與己○○、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主嫌 己○○、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 子或招攬臺灣女子當CALL客秘書,由己○○出資,朱宣任、 羅喬偉當大陸地區控檯,己○○、陳士傑、朱宣任指揮臺灣 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己○○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時通
科技有限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 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及在臺灣設立迅雷企業 社等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 000000號等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 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上開電話均做為大陸地區CA 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 、「小草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負責接受己○○ 、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民眾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 ,其集團成員任務說明如下:戊○○為己○○胞兄,在臺灣 組「NONO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負責接收大陸控檯以QQ 網路即時通訊下單指示,指示及陪同旗下車手寅○○、邱佳 瑜(檢察官偵辦中)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民眾取款,並負責 收齊各車手集團每日詐欺贓款後加以清點及記帳,並將每日 詐欺贓款交由甲○○、子○○、午○○轉匯往大陸,並透過 QQ網路即時通訊與大陸控檯連繫。亥○○為戊○○助理,於 戊○○不在時擔任控檯,負責與戊○○同樣工作。寅○○為 女公關車手,負責接受戊○○指示,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所 扮演之虛構身分至現場取款。辰○○(本院通緝中)在臺灣 組「小陸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指揮其旗下車手甲○○ 、乙○○、午○○、子○○收購人頭帳戶及向其他車手集團 收取贓款,經其清點後,交由子○○及少年陳○○透過地下 匯兌匯往大陸。甲○○、乙○○、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及向其他車手集團收取贓款等工作。甲○○另負 責現場取款,或載送女車手至現場取款。丑○○負責提領贓 款等工作。丙○○在臺灣組「小草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 ,負責指示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該剝皮詐騙集團之 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 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熟人與男 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 「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 「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父親欠地下 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誘騙不特定男客外約 碰面支付款項或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待不特定男客陷 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 檯即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臺灣「NONO車手集團」、「小陸車 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控檯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 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上開男車手 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 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集團輪值之控檯 ,再交給總會計亥○○作帳,並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大陸回
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 。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 示各車手集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 提領。大陸CALL 客秘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分 別撥打電話予巳○○、壬○○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以「要考美容證照」、「出國深造」、「在國外把客人弄傷 」、「到大陸照顧重病舅舅」、「酒店補節數」、「得罪客 人被罰」、「打破花瓶」、「打破同事手環」等理由,先後 多次要求巳○○、壬○○及丁○○提供金錢援助,致巳○○ 、壬○○及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500 多萬元、10 0 多萬元及70多萬元予寅○○等人,使該詐騙集團共取得不 法所得670 多萬元。因認被告戊○○、丙○○、亥○○、甲 ○○、午○○、乙○○、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寅○○與己○○、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犯罪分工、詐 騙手法,由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10 1 年9 月25日止,撥打電話予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 「要考美容證照」、「出國深造」、「在國外把客人弄傷」 、「到大陸照顧重病舅舅」、「酒店補節數」、「得罪客人 被罰」、「打破花瓶」、「打破同事手環」等理由,先後多 次要求巳○○、壬○○及丁○○提供金錢援助,致巳○○、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500 多萬元予寅○○等人,因認被 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亥○○、寅○○、甲○○
、午○○、乙○○、丑○○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戊○○、丙○○、亥○○、寅○○、甲○○、午○○、乙 ○○、丑○○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巳○○、壬○○、丁○○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 告辰○○之供述、證人己○○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執法 辦案中心之陳述、證人甘曉縈、少年辛○○、鐘○平、江○ 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子○○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 告訴人巳○○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 本聯影本、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存 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證人辛○○北 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QQ通訊軟體發出 訊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亥○○、寅○○、甲○○、午○ ○、乙○○、丑○○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 稱:伊承認有自101 年6 、7 月間加入己○○所屬詐騙集團 ,但被害人巳○○、壬○○、丁○○遭詐騙部分與伊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被告丙○○辯稱:伊係10 2 年4 月19日退伍後才加入陳士傑所屬詐騙集團,並未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三第45頁反面) ,被告亥○○辯稱:伊承認有自101 年10月底至年底期間去 NONO車手集團裡幫忙戊○○,但伊並不清楚巳○○、壬○○ 、丁○○遭詐騙之事,亦未見過該等3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6 至187 頁、卷二第274 頁);被告寅○○辯稱:伊不 認識巳○○,並未詐騙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 ,被告甲○○辯稱:伊雖承認有自101 年10月中旬參與詐騙 集團至102 年1 月,但伊僅有去向宜蘭的「鐵牛組」車手收 錢2 、3 次,並未向被害人收過錢,對於巳○○、壬○○、 丁○○伊完全未接觸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卷二第274 頁反面);被告午○○辯稱:伊雖承認依陳士傑 指示向亥○○拿錢2 、3 次、向戊○○拿錢1 次,時間均係 在101 年11月中旬至102 年2 月初,但伊不知情巳○○、壬 ○○、丁○○遭詐騙之事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卷二第274 頁反面);被告乙○○辯稱:伊雖承認 有在101 年10月中到102 年1 月間依陳士傑透過辰○○、子 ○○指示,去向其他車手集團、戊○○、亥○○拿錢,但並 未參與詐騙巳○○、壬○○、丁○○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1 至192 頁、卷二第274 頁反面);被告丑○○辯 稱: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非車手,僅係午○○叫伊拿金 融卡去領錢,伊好意幫忙領錢,時間係在101 年11月至12月 ,伊並未參與詐騙巳○○、壬○○、丁○○,亦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
五、經查:
㈠告訴人巳○○遭詐騙之事實,固有證人巳○○於警詢及審理 中之證述,及巳○○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副本聯影本、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等資料可 按。惟巳○○始終無法指認詐騙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而被告等均堅詞否認詐騙巳○○,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為或與己○○所屬詐騙集團有何 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 ○○、亥○○、寅○○、甲○○、午○○、乙○○、丑○○ 確有共同詐騙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戊○○、丙○○、亥○○、寅○○、甲○○、午○○、乙 ○○、丑○○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告訴人壬○○、丁○○固經本院認定確遭被告寅○○於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詐騙款項如前,然告訴人壬○○、 丁○○均證稱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戊○○、丙○○、亥○○ 、甲○○、午○○、乙○○、丑○○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6 頁、第180 頁反面),均無法指認被告戊○○、丙○○、亥 ○○、甲○○、午○○、乙○○、丑○○,而檢察官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確證係被告戊○○、丙○○、亥○○、甲○○ 、午○○、乙○○、丑○○等人所為;又被告戊○○、丙○ ○、亥○○、甲○○、午○○、乙○○、丑○○固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等節,然據其等供述內容,被 告戊○○、丙○○、亥○○、甲○○、午○○、乙○○、丑 ○○等人均係在101 年6 月以後始陸續加入詐騙集團,而檢 察官所舉其餘證據方法,亦均僅證明被告戊○○、丙○○、 亥○○、甲○○、午○○、乙○○、丑○○等人在101 年6 月以後始陸續加入詐騙集團及其分工情形,均在告訴人壬○ ○、丁○○遭詐騙(100 年間)之後,自難認係被告等人所
為;再告訴人壬○○、丁○○所指其餘遭詐騙款項部分,均 僅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亦 難遽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丙○○、亥○○、甲○○、午○○、乙○○、丑○○確有共 同詐騙壬○○、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戊○○、丙○○、亥○○、甲○○、午○○、乙○○、 丑○○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 未能獲得被告戊○○、丙○○、亥○○、寅○○、甲○○、 午○○、乙○○、丑○○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 之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0862 號),本件既已判決被 告丙○○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取款日期、地點 │詐騙手法 │取款金額 │
│號│ │ │ │
├─┼──────────────┼───────┼─────┤
│1 │100 年1 月11日臺北火車站 │還宿舍水電費 │1萬元 │
├─┼──────────────┼───────┼─────┤
│2 │100 年1 月18日大富豪KTV 酒店│補業績 │1萬元 │
├─┼──────────────┼───────┼─────┤
│3 │100 年1 月31日大富豪KTV 酒店│還姊妹錢 │1萬元 │
├─┼──────────────┼───────┼─────┤
│4 │100 年5 月14日大富豪KTV 酒店│罰單、補業績 │2萬元 │
├─┼──────────────┼───────┼─────┤
│5 │100 年9 月6 日大富豪KTV 酒店│培訓費 │4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扣案物編號4-2 、4-3 、4-5 寅○○筆記本三本│
├──┼─────────────────────┤
│二 │扣案物編號4-1寅○○筆記本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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