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36號
SLDM,102,審訴,236,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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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魁元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魁元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肆顆及未扣案可發射制式子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魁元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均 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口之「雅宴」舞廳內,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奧迪」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制式子 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而寄藏之。嗣於98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張 魁元與陳寰宇黃品達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 法持有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之 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慶珠 寶銀樓」強盜財物,並由張魁元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向該 店天花板射擊1 次,且盜得鑽石、珠寶等物(張魁元陳寰 宇、黃品達所涉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已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最高法 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上開案件通緝期間之101 年6 月4 日,經警於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 段000 號4 樓緝獲,並在張魁元隨身行李袋中球 鞋內之黑色襪子中,扣得犯上開案件後剩餘之口徑9mm 制式 子彈7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 魁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子彈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於 作成鑑定書1 份,參酌上開所述,該等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
三、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 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 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 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鑑定 照片,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魁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6813號 卷第11至12頁、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78頁背面 、第118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及本院 贓證物品保管單1 份(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16 至22頁;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6 顆,經鑑定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 該局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見101 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考,是以 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足堪認定。(二)至被告受託寄藏之槍枝,雖據被告供承於99年間已丟入八 里渡船頭一帶之淡水河中而未扣案(見101 年度偵字第68 13號卷第12頁、第30頁),無從得悉該槍枝是否為制式槍 枝,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曾持之裝填制式子彈,朝「金 慶珠寶銀樓」天花板射擊,該制式子彈穿透天花板後,彈 頭、彈頭包衣各1 顆,卡在天花板夾層內,彈殼1 顆掉落 於該店內之地板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6專案偵查卷宗 、新店分局轄內金慶珠寶銀樓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相片、證物清單及98年10月6 日北縣警鑑昌字第00 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69號卷一第 2 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32 號卷二第158 至193 頁及第198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8 月13日勘驗「金慶珠寶銀樓」內監視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及金慶珠寶行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1 份 在卷足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 69號卷一第32至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卷一第120 至121 頁),又現場扣有彈頭1 顆、彈 頭包衣1 顆及彈殼1 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中送鑑彈頭1 顆,經鑑定認係彈頭鉛心;送鑑 彈頭包衣1 顆,經鑑定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送鑑彈殼1 顆,經鑑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x19mm )制式彈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8332 號卷三第9 之1 至9 之2 頁),均 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魁元前犯強盜等案件之全案卷證後審 核無訛,可認被告所寄藏之槍枝,確可供裝填制式子彈後 予以擊發。衡以常情,此槍枝既可裝填制式子彈,動能足 將制式子彈擊發,並穿透天花板夾層,足認槍枝客觀上應 具有殺傷力,為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甚明。至 該槍枝並未扣案,無法究明係屬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 被告持以擊發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非制式槍 枝,是被告寄藏之槍枝應認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本件被告就寄藏槍械的部分,被告 寄藏槍彈的狀態是一直繼續的,不應該另行評價云云,惟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 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 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 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99年 度臺上字第31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96年度臺上 字第51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 3 號、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四)經查,被告收受「大奧迪」委託寄藏槍彈之時點為91、92 年間某日,與本案被告張魁元黃品達陳寰宇結夥持槍 強盜犯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刑 事案件)之98年10月6 日,時間相距多年,被告亦自承收 受寄藏前開槍彈之時,並未預見日後會做其他犯案使用, 是事後黃品達陳寰宇約伊去,伊才去的;「大奧迪」亦 未告知伊可持前開槍彈以做其他用途使用,僅後來找不到 「大奧迪」,始將前開槍彈當成自己的來使用,故陳寰宇黃品達找伊犯強盜案件之時,伊即持前開槍彈前往等語 (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275 號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此有本院 調閱被告張魁元前犯強盜等案件之全案卷證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係陳寰宇黃品達找被告犯強盜案件之時,被告始另行 起意持前開槍彈犯案,且並非被告於91、92年間開始寄藏 前開槍彈之時,即為遂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目 的。是被告與黃品達陳寰宇結夥持槍強盜之行為,既係 另行起意,且顯係基於不同之目的,即與「未經許可寄藏 槍枝、子彈」行為無涉,所犯該2 罪間,並無關聯,實難 認其嗣後持有槍彈強盜之行為係寄藏上開槍彈行為之繼續 ,故辯護人認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與被告之前犯強盜犯 行時持有槍彈之行為,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是 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併此敘明。(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 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 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 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 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自91、92年間某日,收 受「大奧迪」委託寄藏槍彈起,至98年10月6 日下午2 時 許,與陳寰宇黃品達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非法持有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 彈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並由張魁元持上揭具殺傷力之 槍彈向該店天花板射擊1 次,犯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之行為之時點前止,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上開時點前止,已如前述,惟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業於94年1 月26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 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之寄藏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時點始為終 了,其寄藏行為之終了顯在該條文修正公佈施行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張魁元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自91 、92年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與陳寰宇黃品達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有可發 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 ,共同犯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之時點前止,寄 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 ,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或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 例暨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併參照)。從而, 本件被告雖寄藏7 顆子彈,惟就寄藏子彈之部分,仍應論 以一罪。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情緒狀況不穩定,經本院函 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其鑑定,鑑定報告結 果為:「(一)根據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法院刑事卷宗 及警局筆錄,個案會談與本院心理衡鑑結果,個案於民國 89年前即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於三總多次住院且病程已成慢性化。個案經心理衡鑑顯示 有B 群人格特質及毒品濫用,因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門診 治療,缺乏按時服藥,及學習情緒控制的技巧。個案精神 症狀仍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其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中 度退化,人際關係之互動低,需要積極鼓勵,情感表達較 遲鈍。(二)依據心理衡鑑顯示,其人格特質對自我評價 低,對外界態度疑心較重,甚少表達正向情感,難與他人 相處,且思考較不符合現實,認為他人會傷害自己,有反 擊他人的言行,情緒顯得較不穩定。其行事較無規劃,且 對挫折忍受度低,耐心差,加上自制能力差,容易受環境 刺激而有情緒不穩、衝動反應的行為。加上三總已診斷為 精神分裂症,且未規則治療,不排除個案因被害妄想認為 覺得有槍比較安全,雖然也想過可能會因此而有事,但沒 想到會這麼嚴重,其思考較不符合現實,疑心重,已存有 認知偏差。(三)整體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偏 弱,不排除其精神障礙因未規則追蹤治療而對其認知功能 長期造成不良影響,而使其思考與判斷能力下降。綜合上 述資料,個案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3 年2 月7 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張魁 元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 。
(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史、過去史、精神病 史、社會功能與精神壓力評估、心理衡鑑檢查結果、社工 會談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後,綜合研判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 書意見為可採,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有 鑑定書所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受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加以寄藏,並持之開槍犯強盜案件 ,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已造成重大危害,犯罪 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之期間、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友人機車行從事幫忙送貨之工作 且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未經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可擊發,認具有 殺傷力,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因試射 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是均失其功 效而不具有殺傷力,當非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二)至未扣案可發射制式子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 支,具 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制式槍 枝,業悉如前述,屬違禁物,雖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稱業已丟棄(見101 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12頁、第30 頁),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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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