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松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678 號、第1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丑○○係紘瑞網路行銷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其非公務機關,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 記並領得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 且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人先後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銀行、貸款融資、藉由網際網 路提供資訊等如附表1 所示服務之商標權(註冊證號碼、指 定使用服務、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 所載),在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 定之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於如附表1 所示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營利而基於違 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泳遠」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17日 某時許簽訂發信主機月租合約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泳遠」之成年男子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 購買250 筆內含自然人之姓名、性別、電話號碼、住址、職 業、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甲丑○○則負責提供發信主機 硬體設備,並委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林漢民製作無商標 圖樣之貸款諮詢網頁,或在未獲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之情況下,上網擷取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製作表 明係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人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 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貸款諮詢網頁,再放置在事先以不 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崔金鑑、陳東進(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第1467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有之寬頻上網帳號,分別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MYWEB 網路空 間,並利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之網 路配合代理伺服器之軟體、速食店公開網路及自宅附近之無
線溢波,大量發送電子郵件廣告予不特定人之方式,俟如附 表2 編號1 至5 、附表3 編號1 至34、附表4 編號1 至7 、 9 至107 所示被害人先後開啟電子郵件廣告瀏覽連結上開貸 款諮詢網頁而填寫姓名、性別、電話號碼、住址、職業、電 子郵件信箱等屬於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足資 識別各該個人之資料上傳後,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泳遠」之成年男子向成鼎資訊有限公司租借之F2M 表單 轉信系統程式,接續將甲丑○○所蒐集到載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5 、附表3 編號1 至34、附表4 編號1 至7 、9 至107 所 示被害人填寫之各該個人資料,分別代轉至sZ000000000tw@ yahoo.com.tw(起訴書誤載為sZ000000000@yahoo.com.tw) 、Z0000000000@pchome.com.tw 、qp555555@pchome.com.tw 、mss520@hotmail.com(起訴書誤載為mss520@hotmail.com .tw )等電子郵件信箱中而進行電腦處理及利用,致使渠等 均因個人姓名、性別、電話號碼、住址、職業、電子郵件信 箱等足資識別各該個人之資料遭外洩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2 編號1 至5 、附表3 編號1 至34、附表4 編號1 至7 、9 至107 所示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資料保護(所涉圖利非法 蒐集資料罪嫌,其中如附表4 編號1 至7 、9 至107 所示被 害人均未提出告訴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如附表3 所示告訴 人則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且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人所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權。嗣於96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丑○○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5 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先智 、吳秋坪、吳宣享、江仲翔、高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 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 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55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474 至47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7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2 】第64 至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54 號偵 查卷宗【下稱士偵卷5 】第59至60頁、本院審查卷第66頁反 面至第67頁反面、本院卷4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5頁反 面至第76頁反面、第132 頁、第186 頁反面至第189 頁), 核與證人林漢民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受被告委託製 作貸款諮詢網頁等情節(見北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 476 頁、士偵卷2 第68至69、109 頁)、證人陳東進、崔金 鑑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均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路空 間使用之情形(見士偵卷2 第64、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6 】 第50至51、77、83至84頁)、證人即如附表2 所示告訴人何 先智、吳秋坪、吳宣享、江仲翔、高慧芬等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渠等均因開啟電子郵件廣告瀏覽連結上開貸款諮詢網頁 而填寫姓名、性別、電話號碼、住址、職業、電子郵件信箱
等個人資料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26至28、30至32、245 至 247 、249 至250 頁、北偵卷第738 至739 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北偵卷第6 至10頁)、捷通網路95年3 月18日行銷客戶 資料表、捷創網路行銷企業社95年3 月17日、95年4 月17日 發信主機月租合約書、電子郵件信箱內容之電腦螢幕擷取畫 面(見北偵卷第30至38、488 至489-1 頁)、證人林漢民確 認製作各該銀行貸款諮詢網頁擷取畫面(見北偵卷第50頁)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所檢附之 網路詐騙釣魚網頁上傳登錄IP紀錄、表單轉信系統(見北偵 卷第251 至384 、386 至394 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97網家法字第357 號函及所檢附之帳 號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 1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1 】第29至30頁)、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11月24日雅虎資訊(97) 字第01702 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基本資料(見士偵卷1 第32 至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 北區營運處98年10月8 日北北服字第98密查2262號函所檢附 之另案被告陳東進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95年 7 月11日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另案被告崔金鑑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95年5 月12日市內網路業 務租用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士偵卷2 第132 至138 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 服務中心99年9 月6 日南服五99密字第141 號函所檢附之另 案被告崔金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95年 7 月2 日市內網路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4 】第10至 13頁)、冒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名義之貸款諮詢網頁擷取畫 面及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9日( 96)新光銀消金字第4692號函、102 年11月19日(102 )新 光銀消金字第2139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現行信 用貸款諮詢網頁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資料(見北偵卷第196 至201 、443 頁、本院卷3 第131 、 133 至137 頁)、冒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義之貸款諮詢網 頁擷取畫面及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10月 19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0月7 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 份、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國泰金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1月6 日國世銀消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廣告網頁擷取畫面、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北偵卷第184 至19 5 、467 頁、士偵卷2 第146 至155 頁、本院卷3 第120 至 130 頁)、冒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之貸款諮詢網頁擷取 畫面及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6日(96)遠銀消 字第666 號函、98年10月16日(98)遠銀總法字第755 號函 、102 年11月28日(102 )遠銀總法字第539 號函及所檢附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北偵卷 第229 至238 、469 、667 至668 頁、士偵卷2 第156 頁、 本院卷3 第138 至140 頁)、冒用聯邦商業銀行名義之貸款 諮詢網頁擷取畫面及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6年10月31日(96 )聯銀理貸字第8294號函、98年10月26日聯銀行銷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實際貸 款諮詢網頁擷取畫面1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103 年4 月11日電話紀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查詢資料2 紙(見北偵卷第245 至250 、445 頁、士偵卷 2 第131 頁、本院卷3 第141 至147 頁)、冒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名義之貸款諮詢網頁擷取畫面及資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98年10月9 日陳報狀、102 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 及所檢附之實際貸款廣告需求表格式影本1 紙、103 年4 月 1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資料2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資料(見北偵卷第56、217 至222 、465 頁、士偵卷2 第 144 頁至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3 第148 至150 、175 至18 1 頁)、冒用寶華商業銀行名義之貸款諮詢網頁擷取畫面及 資料、寶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19日(96)寶華接消乙字第03 398 號函及所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讓與及承受合 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存保清理字 第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 月23日星銀(102 )字第102052號函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北偵卷第208 至210 、451 至453 頁、士偵卷2 第112 至118 頁、本院卷3 第18 2 頁至第185 頁反面)、冒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之貸款 諮詢網頁擷取畫面及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0月29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4日 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實際廣告網頁、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北偵卷第239 至
244 、447 頁、本院卷3 第186 至189 頁)、冒用三信商業 銀行名義之貸款諮詢網頁擷取畫面及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三信銀商字第0000000 號函、98年 10月9 日陳報狀、102 年11月4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3 份、三信商業銀行實際貸款諮詢 網頁(見北偵卷第223 至228 、449 頁、士偵卷2 第141 至 142 頁、本院卷3 第102 至113 頁)、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名義之貸款諮詢網頁擷取畫面及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中信銀行銷字第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之網站產品說明、102 年12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 號函、103 年4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 (見北偵卷第202 至207 、455 至463 頁、本院卷3 第190 至191 、193 至194 頁)、如附表2 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各該 貸款諮詢網頁填寫之個人資料儲存媒體執行列印畫面(見警 卷第29、33、248 、251 頁、北偵卷第740 頁)等件存卷可 考,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5 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 所示之行 為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 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5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01 年 10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 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 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3條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 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法 定本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4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 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 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3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 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 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 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 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 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 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雖增 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修正後 商標法第5 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 」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 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 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乃重申所謂商 標之使用應包含銷售行為之意,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5 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 標法第81條之規定,尚有未合。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 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 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上開違反商 標法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刑法95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後,然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下 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 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為其立法目的,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電腦處理」,係 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所謂「蒐集」 ,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 」,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 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非公務機關未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 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修正前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3 條第1 、3 、4 、5 款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發送之電 子郵件廣告所連結之各該貸款諮詢網頁,其資料內容除自 然人之姓名外,亦涵括自然人之性別、電話號碼、住址、 職業、電子郵件信箱等細項資料,此觀卷附查扣個人資料 之儲存媒體執行列印後之內容即明,而上開資料內容與各 該自然人之姓名相互結合,均已使資料之身分明確化而足 以清楚識別各該自然人,均要屬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登記並發給執照,且有營利之意圖,進而將其蒐集所得之 各該個人資料使用電腦儲存後上傳提供予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自屬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行為。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 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 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修 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泳遠」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商標法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利 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證人林漢民製作使用相同於如附 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貸款諮詢網頁,係間接正犯。又其於 上揭時間、地點先後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證人林漢 民製作使用相同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貸款諮詢網頁 ,並將蒐集到載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填寫之 個人資料加以電腦處理、利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人所取得如 附表1 所示之數個商標權、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論處。另按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 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查被告先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 貸款諮詢網頁及利用以電腦處理蒐集所得個人資料之時間 、地點均有所重疊,且被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 圖樣之貸款諮詢網頁之行為係為實現其利用以電腦處理蒐 集所得個人資料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 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存在,自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 當。從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2 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就違反商標法部分,雖未敘及被告侵害商標註冊 證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 ,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蒐集、以電腦處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出售牟利,欠缺保護他人隱私之法治概念 ,造成社會大眾處於隱私權隨時遭受侵害之風險中,且為 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製作侵害商標權之貸款諮詢網頁,侵 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使消費者對於各該貸款諮詢網 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 象,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各該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明請本院依法 處理等語明確,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商標權之數量、時間、生活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二子 ,父母健在,從事網路行銷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 元至40,000元,負責家中主要開銷)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 、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 雖就被告上開所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惟經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 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 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雖始 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95年5 月25日,然其前後多次使用 相同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各該貸款諮詢網頁之行為 ,既係接續之行為而論以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乃在96年 6 月23日,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 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如附表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4 第6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 2 編號1 至5 、附表3 編號1 至34、附表4 編號1 至107 所示個人資料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泳遠」之 成年男子(所涉如附表1 所示違反商標法、如附表2 所示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詳如上述),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泳遠」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個 人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協助貸款」、「查詢還款能力」、「須貸款手續 費」等為由,要求如附表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 10所示被害人以轉帳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 附表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先後於如附表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10所 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10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人 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乃從事網路行銷工作, 並未蒐集取得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個人資料,且彼時向伊 購買個人資料之人自稱銀行行員,不清楚向伊購買如附表 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個人資料 之人事後是否向如附表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等語;而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 為被告置辯。經查:
1.就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部分,被害人甲宇○○於96年4 月3 日某時許,接獲自稱日盛商業銀行之行銷專員來電,佯以 渠先前透過網路申請信用貸款,需先繳交佣金,致受話之 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4 月3 日上午8 時55 分、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41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30,000 元、15,800元、30,000元、12,600元乙情,雖經證人甲宇○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北偵卷第534 至535 頁、士偵卷5 第99頁),並有證人甲宇○○所填寫之日盛商 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 證各1 紙、匯款交易明細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3 年3 月27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被害人「張玉婷」於貸款諮詢網頁所填寫之個 人資料儲存媒體執行列印畫面等件存卷可考(見北偵卷第 542 至543 、545 至546 頁、本院卷4 第54至55頁)。然 經本院電聯被害人甲宇○○,經渠表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27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張玉婷」於貸款諮詢網頁所填寫 之個人資料並非由渠本人填寫乙情,此有本院103 年3 月 28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4 第56頁),復 查無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被害人甲宇○○於被告上開發送之 電子郵件廣告所連結之貸款諮詢網頁填寫個人資料回傳所 得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有將如附表4 編 號8 所示被害人甲宇○○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人,實難逕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就如附表3 編號1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 部分,除如附表3 編號4 至6 、附表4 編號4 至6 所示部 分,各該被害人或因時間久隔而記憶不清,或因匯款帳戶 與匯款金額不明,亦無法提供相關匯款單據可供憑查,而 無從認定如附表3 編號4 至6 、附表4 編號4 至6 所示被 害人是否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 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被害人先後於如附 表3 編號1 至3 、7 至8 、附表4 編號1 至3 、7 至10所 示時地均因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如附表3 編號1 至3 、7 至 8 、附表4 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