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5號
SLDM,101,易,305,201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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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宣任
      吳勇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張志翔
      丘必宇
      廖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簡紀維
      陳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吳欣芳
      簡靜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郭芳君
      謝以彤(原名謝東頴)
      李建德
      陳志楷
      陸翊凱
      尤建勛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朱宇崴
      黃柏淵
      蔡佳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秀姈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蕭士洋(原名蕭炳昇)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吳梅瑛
      蕭曉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陳姿妘
      許愷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游思瑋
      莊菀萱
      林憶玟
      陳靜宜
      王苡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林佑諠
      彭素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蕭緹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 年度偵字第5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P○○、j○○、未○○、h○○、甲F○○、黃○○、m○○、n○○、q○○、酉○○、甲宇○○、戌○○、r○○、己○○、G○○、z○○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P○○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j○○、未○○、n○○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h○○、甲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m○○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q○○、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F○○、戌○○、r○○、己○○、G○○、z○○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C○○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甲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申○○、甲P○○、j○○、未○○、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8-1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X○○、庚○○、甲未○○甲壬○○、g○○、甲丙○○、f○○、I○○、u○○、甲B○○均無罪。
甲R○○被訴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y○○被訴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宙○○、k○○、甲X○○(以上3 人本院通緝中,另行審 結)、子○○於民國99年間某日(99年4 月9 日之前),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合組剝皮酒店 詐騙集團,由宙○○負責出資、策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 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 CALL客秘書臺,k○○負責指揮、聯絡工作,子○○、甲X○ ○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 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 取款),並僱用甲P○○(於100 年3 月起加入)、未○○( 於100 年8 月起加入)、h○○(於100 年1 月起加入)、 甲F○○(於100 年7 月底起加入至10月初)、黃○○(於10 0 年9 月間加入,參與1 個月)、m○○(於100 年8 月起 加入)、n○○(於99年底起加入)、q○○(於100 年2 、3 月起加入)、酉○○(於99年底起加入)、甲宇○○(於 100 年5 月起加入)、戌○○(於100 年6 月起加入)、甲C ○○(於100 年8 月起加入)、r○○(於100 年6 月起加 入)、己○○(100 年3 、4 月起加入至8 月中旬)、G○ ○(100 年3 月起加入)、z○○(於99年底加入)、p○ ○(擔任酒店少爺,本院通緝中)加入,而甲P○○、未○○ 、h○○、甲F○○、黃○○、m○○、n○○、q○○、酉 ○○、甲宇○○、戌○○、甲C○○、r○○、己○○、G○○ 、z○○、p○○亦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加入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宙 ○○、k○○並找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j○○(



係k○○父親)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款之工作;彼等先 後以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臺北市○○○路00巷0 號 8 樓,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 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紅蘋果酒店(基隆市愛一 路)、大富豪KTV 酒店(桃園市○○路000 號,p○○為登 記負責人)為該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下稱剝皮酒店, 起訴書贅載「紅瓦城酒店」部分應予刪除),作為與被害人 見面、施用詐術之處所,另於100 年7 月間起以h○○名義 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下稱 民生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居 住及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上揭加入者,其中,甲P○○、 未○○、h○○、甲F○○、m○○係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 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n○○、q○○、酉○○、 甲宇○○、戌○○、甲C○○、r○○、己○○、G○○、z○ ○係在剝皮酒店內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 固定成員;甲P○○除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在民 生東路辦公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 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 子○○等人來電指示,指派h○○、甲F○○、黃○○(僅參 與100 年9 月間犯行部分)、m○○、癸○○(僅參與附表 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4 月18日該次)、甲亥○○(僅參與附表 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6 月24日該次)、甲宇○○等人取款,且 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j○○保管、匯款工 作;未○○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之會計工作,嗣自100 年 8 月24日起至大陸地區擔任控檯;h○○、甲F○○均負責依 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工作;黃○○、m ○○除負責搭載h○○、甲F○○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 查、把風工作,並負責取款工作;n○○負責剝皮酒店現場 管理,q○○、酉○○係酒店幹部,其3 人均負責接受大陸 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 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 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甲宇○○除前 揭依指示外出取款工作外,並任剝皮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 場把風工作;戌○○、甲C○○、r○○、己○○、G○○、 z○○均係剝皮酒店小姐,與酉○○均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 書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其等均須事先 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 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 隨即向大陸CALL臺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 ,使大陸CALL臺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



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其餘人( 任剝皮酒店幹部、少爺、公關者)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 支應之工作;其等乃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推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 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 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 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 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 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 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室甲P○○或剝皮酒店n○○等人接單, 以上述分工方式,續依附表一所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中所 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 款,共同以此上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上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0 年4 月18日該 次,由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前往向被害人o○○取款;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0 年6 月24日該次,由甲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搭載甲P○○前往向被害人o○○取款,並為該次 犯行之把風、接應工作。嗣警接獲檢舉,聲請本院准對大陸 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0 年11月8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其等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甲C○○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作號「小凱」之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2 月間,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女子自稱為「陳小雲」 ,撥打電話予不相識之玄○○,假藉要跟玄○○交朋友而攀 談,之後即多次撥打電話與玄○○聯絡,佯稱愛意,待取得 玄○○之信任,隨即於101 年2 月11日以「上班時得罪客人 ,被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理由,向玄○○詐 借1 萬元,致使玄○○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小凱」即以電 話聯絡甲C○○,告知施詐之理由、詐借之金額,再由甲C○○ 出面自稱為「陳小雲」,於翌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劍潭捷 運站出口與玄○○碰面,向玄○○詐取1 萬元得逞,甲C○○ 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綽號「小凱」之人,並自其中分得百分 之8 以為報酬。嗣於102 年3 月1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承 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電話與玄○○聯絡,並假借需



再償還酒店欠款8 萬3000元債務為由,向玄○○借款,因玄 ○○查覺有異,乃佯裝同意後報警處理,經警於3 月15日晚 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星美飯店前,當 場查獲出面取款之甲C○○,並扣得「小凱」所有、交付甲C○ ○聯絡使用之NOKIA 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1 支。
三、申○○已預見將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 該電話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 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電話門號之 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 用他人名義申請,其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以詠瀧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臺灣地區謀不詳處所 ,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利哥」之成年人,輾轉交予宙○○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宙 ○○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行動電話遂行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五、 二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四、案經o○○、甲卯○○、壬○○、W○○、甲M○○、丁○○、 辰○○、H○○、T○○、甲戌○○、甲午○○、辛○○、天○ ○、D○○、甲乙○○、甲K○○、甲L○○、e○○、甲W○○、 巳○○、地○○、B○○、甲辰○○、午○○、甲Y○○、d○ ○、v○○、甲A○○、甲T○○、甲U○○○、甲黃○○、甲E○○ 、甲S○○、玄○○等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採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係警依本院所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受監察人即被告 甲P○○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間聯繫事宜、大陸CALL客秘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間施以詐術詐騙之通話過 程,係屬被告等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 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 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P○○、h○○、甲F○○、m○○、q○○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甲P○○、h○○、甲F○○、q○○均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並予被告等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證人m○○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並無不當剝 奪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未○○、甲R○○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子○○否認證據能力(卷67頁 233-236 ),證人即共同被告X○○、E○○警詢之陳述, 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6頁284-287 反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R○○、黃○○、m○○之警詢陳述, 經被告甲P○○否認證據能力(卷46頁292-294 反);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P○○、未○○、h○○、甲F○○之警詢陳述,經 被告t○○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25反-27 反) ;證人即被害人甲卯○○、證人即共同被告m○○之警詢陳述 ,經被告未○○否認證據能力(卷46頁291 反-294反);證 人即被害人甲L○○、V○○、甲卯○○之警詢陳述,經被告甲F ○○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61反-62 反);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P○○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否認證據能力(卷46頁29 9-301 反);證人即被害人W○○、丁○○之警詢陳述,經 被告n○○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61反-62 反) ;證人即被害人o○○之警詢陳述,經被告甲宇○○及其辯護 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2 反-6);證人陳冠綸、證人即被 害人壬○○之警詢陳述,經被告甲C○○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 能力(卷47頁9-11);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警詢陳述,經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19反-22 反) ;證人即被害人W○○、辰○○之警詢陳述,經被告z○○ 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19反-22 反),且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否認其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Y○○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得採為證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規範意旨乃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 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 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證 人甲黃○○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卷59第314 至316 頁、卷64 第186 頁、第217 至218 頁、第257 頁),而其於警詢中陳 述,非以犯罪嫌疑人而係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本無避就之必 要,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屬無虞,實無不實陳述之動機,又其 等陳述內容核與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所載消費內容相符(詳 後述),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具有必要性,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大陸地區控檯工作(見卷67第233 至236 頁);被告 甲P○○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之詐騙內容取款,或 指派公關小姐或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負責製作帳冊,及將 車手取回之詐騙贓款收集後交給j○○,依k○○指示與j ○○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其每月領固定薪資4 萬元等情( 見卷2 第9 至33頁、第99至101 頁、卷6 第81至87頁、第21 6 至217 頁、卷28第10至12頁、卷46第292 至294 頁、第15 0 至151 頁、卷55第29至30頁、卷64第270 至276 頁、卷70 第302 至303 頁);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會計及控檯,期間(10 0 年8 月24日至11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該詐騙集團位於廈 門之據點從事控檯工作,負責通知車手、依大陸CALL客秘書



下單內容聯繫車手取款,每月領固定薪資等情(見卷2 第27 7 至297 、第330 至332 頁、卷28第37至39頁、卷46第291 至294 頁、卷68第34至49頁、卷70第307 頁);被告h○○ 、甲F○○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子○○、甲P○○或大陸CALL客秘書電 話之指示,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指定之詐騙角色向被害人取 款,係領週薪,分取詐騙所得贓款8 至10%,該詐騙集團各 次係何人如何取款悉依大陸CALL客秘書指定(卷2 第69至72 頁、卷3 第82至85頁、卷6 第101 至107 頁、卷28第47至49 頁、卷46第298 至301 頁、卷57第271 至273 頁、卷68第43 至49頁、卷70第307 頁反面);被告m○○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單獨或載送h○ ○、甲F○○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依甲P○○指示扮演詐騙角色 取款,係領固定薪資(卷2 第147 至160 頁、第195 至200 頁、卷7 第9 至10頁、卷28第25至27頁、卷70第308 頁); 被告甲P○○、未○○、h○○、甲F○○、m○○並均一致供 承彼等均係該詐騙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之辦公室之固定成員(同上卷頁);被告j ○○坦承向甲P○○取款,並有民生東路辦公室保險箱之鑰匙 ,與甲P○○一同將保險箱內款項匯至k○○指定帳戶,且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使用,伊確有警詢提示該門號譯 文內容之通話情形等情(卷2 第106 至116 頁、第141 至14 5 頁卷6 第70至72頁、卷7 第7 至8 頁、第20頁、卷28第18 至20頁、卷47第25至27頁、卷70第307 頁);被告黃○○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100 年9 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支援車手取款多次,並依子○○指示擔任金瓦城 酒店之人頭負責人並領固定月薪3 萬元,其於100 年9 月間 係依子○○或甲P○○指示,親自或載送h○○前往取款,伊 就詐騙款項可以抽成3 %等情(卷8 第1 至11頁、第39至41 頁、第78至79頁、卷37第7 至9 頁、卷46第299 至301 頁、 卷68第86至88頁、卷70第307 至308 頁);被告癸○○於本 院坦承有向o○○收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騙贓款1 萬元( 卷46第327 至329 頁);被告甲亥○○於警詢坦承騎乘機車載 甲P○○前往向被害人o○○收取詐騙贓款等情(卷13第99至 102 頁、卷46第334 至336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被告 n○○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先後在老 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任職,為大富豪KT V 酒店店長,認識k○○,q○○、酉○○均係大富豪KTV 酒店幹部,甲宇○○係少爺,戌○○、甲C○○、r○○、己○ ○、G○○、z○○等人均係大富豪KTV 酒店公關小姐等情



(卷3 第156 至168 頁、第237 至240 頁、卷6 第176 至18 1 頁、卷7 第12至13頁、第21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 333 至336 頁、卷68第293 至298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 ;被告q○○於偵查中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酒店幹部 、扮演少爺,伊及店內小姐係依照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 扮演角色(卷3 第241 至255 頁、第288 至294 頁、卷47第 3 至6 頁、卷69第148 至151 頁、卷70第309 頁);被告酉 ○○於警詢、偵訊坦承加入剝皮酒店,先後在老頑童酒店、 紅蘋果酒店、桃園市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領檯幹部,係受n ○○指示等語(卷20第161 頁、卷47第2 至6 頁、卷70第30 9 頁);被告甲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於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o○○取款,依k○○指示擔任 大富豪KTV 酒店少爺領班,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係 大富豪KTV 酒店,該酒店與廈門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聯絡之 控檯區域即在酒店1 樓店面後方之休息區,n○○、q○○ 係該酒店擔任控檯角色之人等語(卷3 第300 至329 頁、第 364 至366 頁、卷47第2 至6 頁卷68第298 至299 頁、卷70 第309 頁);被告戌○○、甲C○○、r○○、己○○、G○ ○、z○○均坦承係大富豪KTV 酒店公關小姐,被告戌○○ 於警詢中坦承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指示小姐詐騙內容(卷 4 第42至47頁、第49至51頁);被告r○○坦承以積欠經紀 公司錢等不實事由向甲W○○取款(卷21第169 至175 頁); 被告己○○坦承先後在老頑童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公 關小姐,係領月薪固定薪資,在老頑童酒店內已見過k○○ (卷22第257 至262 頁、卷47第19至22頁);被告G○○於 警詢中坦承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大富豪KTV 酒 店擔任公關小姐,係依n○○、酉○○指示做事,客人係大 陸CALL客秘書引介來,被害人甲黃○○的部分係伊坐檯的(卷 22第362 至366 頁、卷47第19至22頁);被告z○○於警詢 中坦承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桃園市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客人係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來,確有在 坐檯時向客人自稱係「李若萱」等情(卷23第2 至6 頁、卷 47第19至22頁)。
㈡被告子○○、甲P○○、h○○、甲F○○、黃○○、m○○、 甲宇○○於本院除上開部分坦承詐欺犯行,餘均否認犯罪,被 告未○○、h○○、甲F○○、m○○坦承上開犯行(卷70第 307 至308 頁),被告j○○、癸○○、甲亥○○、n○○、 q○○、酉○○、戌○○、甲C○○、r○○、己○○、G○ ○、z○○於本院則均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子○○辯稱:伊 忘記伊擔任大陸控檯時間有多久,伊記得是伊出境臺灣後半



年至1 年左右時間開始參與,100 年10月伊與k○○吵架後 就未繼續參與云云(見卷67第233 至236 頁、卷70第306 頁 );被告甲P○○辯稱:大富豪KTV 酒店部分之詐欺犯行與伊 無關云云(見卷70第307 頁);被告j○○辯稱:伊全部否 認,伊會去民生東路辦公室是剛好開計程車載客經過,上去 順便看一看而已云云(見卷70第307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稱:由甲P○○之證詞及未○○與甲P○○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可證贓款均係放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並非由被告j○○保管 云云(卷69第312 至316 頁、卷70第314 頁);被告黃○○ 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並無參與云云(見卷70第308 頁) ;被告癸○○辯稱:伊是向客人收酒店簽單的錢云云(見卷 70第308 頁反面);被告甲亥○○辯稱:伊雖有載甲P○○去收 錢,但伊不知道甲P○○收的是什麼錢云云(卷70第308 頁反 面),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亥○○並未參與取款過程, 僅係騎乘搭載甲P○○至該處,甲P○○亦未告知取款目的,被 告甲亥○○並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卷70第315 頁、第325 至 328 頁);被告n○○辯稱:伊不知道酒店小姐有虛構理由 向客人收錢,伊只是在酒店幹部不再時才去幫忙收錢,伊並 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卷70第308 至309 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稱:卷內雖有10多名證指證被告n○○帶客人進包廂、 向客人收錢云云,然僅係酒店消費款項,並無證據證明n○ ○有詐欺行為云云(卷70第314 頁、第329 至338 頁);被 告q○○辯稱:伊雖有在酒店內接聽過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 ,但伊沒有負責收錢,詐騙的是伊事後來才知情云云(卷70 第309 頁);被告酉○○辯稱:伊僅係酒店領台幹部,不知 道係剝皮酒店,對於詐騙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見卷70第309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卷內固有9 位證人於警詢中指證 酉○○向其收錢,然其中5 位證人審理中改稱不是酉○○收 錢或印象模糊,且其中部分證人指訴酉○○收錢之次數、時 間前後不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酉○○犯罪云云(見卷70第 315 頁、第339 至344 頁):被告甲宇○○辯稱:伊僅係酒店 少爺,未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依係依k○○指示去向o ○○收錢,k○○係跟他說客人喝酒欠的錢云云(見卷70第 309 頁反面),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甲宇○○僅係月薪2 萬80 00元的酒店少爺,並非控檯、公關,亦非車手,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云云(見卷69第338 至347 頁、卷70第315 頁反面 ):被告戌○○、甲C○○、r○○、己○○、G○○、z○ ○均辯稱:僅係單純坐檯小姐、酒店公關,未參與詐騙云云 (見卷70第309 至310 頁),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被害 人並未全部到庭指證,其中有到庭指證之被害人,或未能明



確指證,或指證前後不一,實難遽採,應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云云(見卷69第366 至390 頁、卷70第316 至317 頁)。 ㈢然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有遭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 ,以附表一所示話術及角色扮演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至附表一所示約定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由被告甲P ○○、h○○、甲F○○、m○○、癸○○、甲宇○○、酉○○ 、q○○、r○○、G○○、甲C○○分別取款乙節,除據附 表一所示被告甲P○○、h○○、甲F○○、m○○、甲C○○等 人分別自白屬實,且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o○○、 甲卯○○、壬○○、W○○、甲M○○、丁○○、戊○○、辰○ ○、宇○○、H○○、甲戌○○、甲午○○、辛○○、天○○、 D○○、甲乙○○、甲K○○、甲L○○、U○○、e○○、甲W○ ○、巳○○、地○○、B○○、甲辰○○、寅○○、卯○○、 午○○、P○○、甲Y○○、d○○、v○○、甲A○○、甲D○ ○、甲T○○、甲U○○○、V○○、甲黃○○、甲E○○、甲S○○ 、玄○○等人指證歷歷,並有附表一所示筆記本及帳冊內頁 記載、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大陸CALL客秘書所使用詐騙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等各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詳附表一),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100 年4 月18日該次(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8)部分,係由被告癸○○取款乙節,亦據被告癸○ ○於本院直承:伊有向o○○收過錢,每次係收1 萬元,起 訴書附表1 編號1-18這次係伊去收的等語可稽(見卷46第32 8 頁)。而上開取款日期在被告癸○○100 年4 月21日入伍 前,是被告癸○○嗣辯稱因入伍而並未繼續參與乙節,尚無 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由癸○○此次向o○○取款地點 「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麥當勞」、取款事由「小靜離 職欠債」,業據證人o○○指證明確,被告癸○○嗣否認犯 罪,辯稱係去收酒錢云云,亦無可採。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4、1-25、1-26、1-28、1-33部分,係由被告甲宇○○前往取 款乙節,業據被告甲宇○○於本院坦認:這幾次係k○○叫伊 去向o○○收錢,這些錢伊都有收到等語無誤(見卷47第4 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起訴書附表 1 編號1-33該次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o○○至臺北車站東3 門將錢交給「小白」之內容可按(見卷13第497 頁);該綽 號「小白」之人確係被告甲宇○○乙節,更為被告甲P○○於偵 查中具結供證:「小白」就是甲宇○○等語屬實(見卷2 第10 0 頁)。至被告甲宇○○雖否認詐欺犯意,辯稱:係依k○○ 指示去向客人收取客人積欠酒店的款項云云,然被告甲宇○○



既與o○○互不認識,而依被告甲宇○○自承:伊都沒有講話 ,伊接觸o○○不到1 分鐘,o○○直接就把錢交給伊等語 ,顯與一般催討債務應會向債務人表明身分或債務內容之常 情相違,且既稱欠款,當係債務人不願或無法清償之款項, 債務人又豈會願意配合主動拿錢到公共處所(臺北車站東3 門)等待交款,顯屬無稽,足見被告甲宇○○所辯,要無可採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2部分,係由被告甲亥○○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甲P○○前往取款乙節,業據被 告甲亥○○於本院供認:100 年6 月24日這次係伊騎乘上開車 號機車載甲P○○去臺北車站向o○○收錢等語無誤(見卷46 第33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至被告甲亥○○於本院雖 辯稱:伊不知道甲P○○是去收什麼錢云云,然以被告甲P○○ 係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其外出向被害人取款,為免遭查獲風 險,自需有騎車之共犯把風接應,佐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甲亥○○接應甲P○○取款後急於離開,而有把風接應之情甚明 ,併參諸被告甲亥○○自承曾受僱甲宇○○而先後在老頑童酒店 擔任過1 個月少爺、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過半個月少爺工作 (見卷3 第99至102 頁),且經警詢問「你在詐騙集團中擔 任何角色」之問題時,更直承:「我載甲P○○去領錢」等語 不虛(同上卷頁),被告甲亥○○顯係知情而有共同詐欺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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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