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簡浩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2日
北監基裁字第裁42-ZBP103481、42-ZAQ253268、42-ZBQ066672、
42-ZBQ066745、42-ZAP045398、42-ZAP044563、42-ZCQ064707、
42-ZAQ253628、42-ZBP103595、42-ZCQ064785、103年2月24日北
監基裁字第裁42-ZAQ268054、42-ZAQ268040、42-ZAP047451、42
-ZAP047311、42-ZAP046661、42-ZAQ263468、42-ZAQ2635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1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BP1034 81、42-ZAQ253268、42-ZBQ066672、42-ZBQ066745、42-ZAP 045398、42-ZAP044563、42-ZCQ064707、42-ZAQ253628、42 -ZBP103595、42-ZCQ064785、103年2月24日北監基裁字第裁 42-ZAQ268054、42-ZAQ268040、42-ZAP047451、42-ZAP0473 11、42-ZAP046661、42-ZAQ263468、42-ZAQ263509號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6 、7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一般小 客車經過泰山、汐止、后里、楊梅、造橋等收費站ETC 車道 ,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通知 補繳,迄繳費期限分於102 年9 月10日、102 年8 月26日、 102 年8 月12日、102 年7 月25日屆至止仍未補繳而違規,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汐止、泰山分隊、第二警察隊楊梅、造橋分隊、第 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國道警交
字第ZAP045398 、ZAP044563 、ZAP046661 、ZAP047311 、 ZAP047451 、ZAQ253268 、ZAQ253628 、ZAQ263468 、ZAQ2 63509 、ZAQ268040 、ZAQ268054 、ZBP103481 、ZBP10359 5 、ZBQ066672 、ZBQ066745 、ZCQ064707 、ZCQ000000 號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11日、102 年9 月25日、 102 年10月26日、102 年11月10日前,原告於102 年10月2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明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2 月1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 裁42-ZBP103481、42-ZAQ253268、42-ZBQ066672、42-ZBQ06 6745、42-ZAP045398、42-ZAP044563、42-ZCQ064707、42-Z AQ253628、42-ZBP103595、42-ZCQ064785、103 年2 月24日 北監基裁字第裁42-ZAQ268054、42-ZAQ268040、42-ZAP0474 51、42-ZAP047311、42-ZAP046661、42-ZAQ263468、42-ZAQ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各裁處新臺幣 (下同)300 元罰鍰,經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及103 年2 月24日當場收受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收到補單或通知單,不知道要繳納費用,後來收到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102 年8 月26日以雙掛號寄送 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住址,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原告未能於繳款期限前補繳 ,且未於舉發前先行提出可免責或可轉他人為繳納義務人 之相關證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7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23條規定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應為適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102 年11月5 日高泰業字 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103 年4 月17日北泰字第103000621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AP045398 、ZAP044563 、ZAP046661 、ZAP0 47311 、ZAP047451 、ZAQ253268 、ZAQ253628 、ZAQ26346 8 、ZAQ263509 、ZAQ268040 、ZAQ268054 、ZBP103481 、 ZBP103595 、ZBQ066672 、ZBQ066745 、ZCQ064707 、ZCQ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回執、裁 決書各17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 務送達證書暨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共4 件、違規 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 件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 寄送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 份予原告之 送達程序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未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4 件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於補繳期 限截止日亦未繳納,舉發機關據為以上17次舉發、被告據為 以上17次裁罰,依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 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 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 繳費者,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 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 照相或錄影存證;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 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 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 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 舉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 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注意事項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 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 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一、車主、駕駛人依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 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 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 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生效後,該址之正確性則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五、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 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 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寄發」。是以車主、駕駛人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報、變更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 駕駛人實際居住處所而送達文書,僅能依其原登記之地址 送達,而應由車主或駕駛人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相 關車輛交通文書之不利益。查原告址設基隆市○○區○○ 街000 號3 樓,起訴狀所載地址亦為上址,且其向基隆監 理站陳述不服舉發時,填載之聯絡地址亦與上址相同,此 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陳述單在卷可憑 ,足認前開戶籍地址為原告之住所。是以,高速公路局委 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依原告上開地址為 送達處所,於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沒收到補繳通知單等語云云。惟觀之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 件(繳款期限為102 年9 月10日 、102 年8 月26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7 月25日) ,分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102 年8 月26日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開戶籍地址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差爰將上開文件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各4 件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 ,足認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 已依法送達於原告而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 有無收受而異,自不得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收受前揭文 件,即免予裁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 件均 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該等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 限於102 年9 月10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8 月12日、 102 年7 月25日前完成補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分別裁罰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103 年2 月24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 -ZAP049374、42-ZAQ275052、42-ZAQ274998號裁決,業經被 告同意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