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號
KLDV,103,重家訴,1,201406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許嫦娥
      許月娥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許壽雄
      許壽仁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魏敬峰律師
被   告 許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房屋,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補正被繼承人
  許丕樟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全部辦竣繼承登記之建物或土地
  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