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1號
KLDV,103,訴,101,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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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盧培亮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 第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公寓第3層房屋 (下稱被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為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被告對於被告所有房屋本有管 理、維護之責任,然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被告所 有房屋之地板積水均不清理,以致遇雨時,積水沿被告所有 房屋地板由上往下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有漏水之嚴重損害,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以被告所有房屋之積水嚴 重,其無資力清理置辯。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所有房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既為被告未清理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積水所致,而被告身為被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 際占有使用人,就被告所有房屋負有管理、維護避免釀致雨 水滲漏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未清理積水,而致雨水往下 滲漏,致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而損害原告系爭房屋所 有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應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另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 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3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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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