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簡瑞美
被 告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號四樓」天花板修護至不
漏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所指「修護至不漏水
」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基隆市
○○區○○路○○○○○號四樓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所需之修
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陳
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