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石茂寅
蔡慶隆
被 告 林謝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