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319號
KLDV,103,補,319,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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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石茂寅
      蔡慶隆
被   告 林謝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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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