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楊秋雪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蔣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本件不動產目前市場價
格、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證明等,但不包括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
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