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余宜庭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振芳
程序監理人 邱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思婷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振芳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選任蔡金波為監護人,然蔡金波已死亡,為此聲請另 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民 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 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即自98年11月23日 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 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係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禁字第84號卷宗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無意思能力。是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 院認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俾悉相對人 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情形,供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 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參考。又本 院審酌邱思婷為基隆市政府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且其為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長青身障福利科之社工,職司身心障礙者之關 懷及輔導,屬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並同意擔 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 人,當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爰依職權選任邱思婷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