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素卿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徐萬吉
利害關係人 徐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萬吉(男,民國八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素卿(女,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徐素蓮(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徐萬吉於民國101年1月 6 日因器質性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徐素蓮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 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 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並無反應等情,有該
院103年5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及失智症。約兩年前 中風合併左側偏癱。現於鴻欣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其意 識木僵,有鼻胃管,左側偏癱,無法言語,對其他言語刺激 回應,皆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6月5 日函附石牌振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於新北地方法院鑑定時亦陪同在 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 害關係人徐素蓮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參以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徐素蓮、相對人之 三女徐素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徐素 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徐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 人徐素卿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 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徐素蓮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