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2號
KLDV,103,消債更,12,201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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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金樹
即 債務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金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本條例 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額約169,00 0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眾商銀雖提出150期、利 率為3.5%、每月清償 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另有積欠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待清償,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 成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租賃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在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按日以 800元計薪, 不再發放三節獎金,有債務人所提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 可憑,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952元(含膳食費7,500元、



房租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及水電瓦斯費 752元、生 活雜支1,20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 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 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 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參照),尚非 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 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 ,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952元,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月薪為 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4,952元,餘額為 5,048元 ,雖足以支付大眾商銀所提每月還款 5,000元之前置協商還 款方案,然債務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共42餘萬 元及所孳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需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12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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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