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98號
原 告 王維駿
被 告 呂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初係以被告黃林玉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35 6 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上揭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關於向公司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等損害額,因 舉證不易,故以言詞將前述請求金額修正為4,400 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與向陽路 口,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後 保險桿板金凹陷及烤漆刮傷等損害,被告於當下曾允諾會完 全負擔與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原告事後多次告知被 告維修費用,被告卻避不處理。原告請福特汽車原廠估價, 修復費用需4,400 元(含拆工1,000 元及塗裝工資3,400 元
),被告對前述車禍損害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當日駕駛汽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與向陽路口,在減速欲停等紅燈時,因距離未拿捏好,伊車 稍微滑行而使前車頭碰觸到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 有向原告致歉,查看後發現系爭車輛車尾有稍加掉漆,伊依 自己之修車經驗,表示願當場賠償1,000 元,原告表示不願 私下和解並報警處理。伊希望與原告在過年前處理完畢,但 原告表示欲過完年後再為處理,且承諾僅單純補漆而不更換 整支保險桿。惟過完年後,原告打電話來表示經估價結果約 需4 千多元之修理費,伊認為該報價與市場行情差異頗大, 且伊向福特汽車之原廠(八堵廠)詢問,保險桿烤漆約只需 2 千多元或3 千元,因原告之系爭車輛在受伊碰撞之前存有 其他損傷,非伊造成之損傷自不應由伊負責,伊懷疑原告就 修理費係自行灌水或根本未維修,請原告提出已由車廠修復 完畢並支付修理費之統一發票,伊才願意賠償,且伊可以幫 原告做汽車美容以達修復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七段與向 陽路口,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導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 年4 月16日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內顯 示員警曾在現場圖記載「A車(指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 與B車(指原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處停等紅燈之後車尾碰 撞而肇事」等文字,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其所有,遭被告碰撞後,經送請車廠估價結果, 修復費用需4,400 元(含拆工1,000 元及塗裝工資3,40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太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 部分亦足堪採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 路口處,係正在暫停等待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號誌,而被告
駕駛汽車從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由 原告駕駛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侵權行為,須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受毀損而需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屬有理。被告雖抗辯須由原告提出已由車廠 修復完畢且支付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方足證明損害額云云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自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碰撞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體(車尾)受損,並非源自「因 修復完畢,車廠要求支付修復費用」而受損,此等抗辯顯屬 推託卸責之詞,實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載有「後保險桿拆工 1,000 元、塗裝工資3,400 元」等文字,足堪顯示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經福特汽車服務廠(松山廠)估價結果需 4,400 元,前開費用均屬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4,400 元,自屬 有理。被告抗辯其曾向福特汽車八堵廠詢價,修復費用只需 2 千多元或3 千元,亦可改以汽車美容方式代替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汽車美容僅係使車體傷痕較 為不明顯而已,與重新烤漆仍有程度上之差異;此外,原告 係住在臺北市境內,系爭交通事故亦係發生於臺北市境內, 原告要求以購車時之松山廠出具之估價單作為修復費用之價 額,客觀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修復費用 過高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400 元,確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3 月2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 即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