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劉錫永
劉玉芹
劉習奎
劉樹琴
前列四人之
共同代理人 劉錫澄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宗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2年5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里區○○街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宗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宗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宗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宗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宗偉並無臺灣地區之繼承人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業已聲明表示繼承 ,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因本件被 繼承人遺有財產,且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劉宗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繼承被繼承人劉 宗偉於臺灣地區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