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4號
KLDV,103,司執消債更,4,201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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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娟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政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靜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古兆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 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於103年3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4,036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為 290,592元,另加計保單解約金9,400元、福特六合自用小客 車殘值30,000元,總清償額度329,992元,達本件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523,375之清償成數5.97%。然上 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臺灣銀行等4家銀行逾期未答覆視 為同意外,餘11家銀行皆具狀確答不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 方案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惟查,債務人另於103年6月18日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併同意再增列「加速條款」,嗣再經 於同年6月23日加以調整修改: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次月起,①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256元,共 計清償72期(即6年);②加計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一張保單解約金計5,296元、自用小客車乙輛之殘值 25,000元、投資於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股【 經本院評估值應為80,000元】,共計110,296元,亦分72期 清償,每期清償1,532元。以上①②總計每期清償9,788元, 分第72期,清償總金額為704,736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2.76%。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調 整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者: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濱海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 ,每月之薪資收入(即自任職之103年2月起至103年5月全 部薪資包括平均計算,但無年終及三節獎金等),平均約 22,150元,有債務人於103年6月18日陳報狀提出之該公司 上開4個月薪資袋影本4份及陳報:『未享勞保,故僅能加 入漁保。』、本院103年6月23日詢問筆錄乙份、暨本院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查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 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部提出用 於清償,已屬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直接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439元部分, 並未逾債務人所住居之新北市萬里區,依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佈自2014年1月2日開始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本院認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 2、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 ,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 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 或房貸之必要。」。另依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及平均 消費支出,關於房租比例僅28.5%即每月為3,545元。本 件經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新北市○○區○ ○街0號3樓賃屋而居,如以新北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列 計如未逾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故⑴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中再增列每月房租1,455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公允處 。(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宗第49~51頁102 年、103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債務人實際房 屋租金每月為5,000元。)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 19日北城住字第1031099362號函:『債務人及其配偶已 無核發租金補貼。』正本乙份附卷可稽。⑵按家庭生活 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為配偶 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亦有明 定。查債務人之配偶張0郎雖年僅54歲(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惟現今既已罹『兩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與 膝關節內翻』疾病,近期已安排手術治療,又因術後需 復健治療,亦將有一段期間無法工作,致陷於無謀生能 力之虞者,有債務人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備血單影本等乙份、本 院103年6月23日詢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堪信其主張為 真。則本院斟酌債務人雖尚無需負擔對配偶之扶養義務 、及其與配偶間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能力等,就有關房屋 租賃之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不再硬性將房租費用平均而 僅令債務人負擔一半,於法尚屬有據,於情理亦稱適當 。
3、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①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 為13,894元【計算式:12,439元+租屋1,455元= 13,894元】,即以目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15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之 8,256元全數提出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1、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1,153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501,312元,為9,84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04,736元,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63號第34、35、36頁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可資參照。參諸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其他可供換價之財 產亦僅值110,296元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債務人又於所提更生方案內②於⑴103年6月18日陳報 願將其所有之車齡2002年6月出廠,福特六和TIERRA1.6 ,自用小客車乙輛,殘值25,000元。⑵於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一張保單解約金計5,296元。⑶其所投資 於慶云事業(股)之股份1,000股,經本院評估市值約 80,000元。以上總計110,296元,分72期,全數提出清 償於全體債權,益增該更生方案之公允性。此有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中壽保規字第 1030002087號函覆文正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照影本、復興汽車修理廠103年6月9日出具之估價單



影本、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票影本、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凱證字第0996號函 文及103年4月2日(103)凱證字第1282號函文、長虹未 上市股票資訊網、大元未上市股票資訊網、台灣未上市 股票資訊網之網頁影本等各乙份(即以103年5月23日至 同年6月10日市場交易行情,以高於平均值每股80元計 算,總評估值為80,000元。)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確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債務人及其配偶張0郎名下,除上開所述外,並無任何 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 號卷宗內第108~111頁依職權調閱之第三人張0郎100年 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 及本卷宗內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03062104號函覆文、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函覆文、暨債務 人103年6月18日陳報狀乙件附卷可稽,是尚查無以不正 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4、另債務人之三位成年子女張OO、張OO、張OO亦無 資產,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宗內第119頁 、第120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41頁、第142頁依 職權調閱上開3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乙件,附卷可證。
三、債務人雖於所提更生方案內之①每期清償8,256元,及② 每期清償1,532元,總計每期清償9,788元,計清償72期,清 償總金額為704,736元。惟債務人既於103年6月23日聲請: 因其配偶已於近日(即103年6月27日)安排入院手術治療, 醫療費用會驟增,恐短期內無法每月提出9,788元以資清償 ,惟保證在總額不變下可以改成二階段清償(參照本院103 年6月23日詢問筆錄乙份)。因此,本院基於確保更生方案 能確實履行,及防止事後任意適用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增生當 事人之勞費等,遂於原清償期數、總清償數額皆不變下,適 度調整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即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 償5,000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224元,清償總金額 為704,784元【因計算上為避免出現小數點,因此,最後債 務人應會再多給付48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 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 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 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 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 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 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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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