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5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姚陵陵
債 務 人 劉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內)
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
計收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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