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原 告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新華州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吳賜得
被 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被 告 陳坤立
被 告 裕華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何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國助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趙世凱
被 告 陳鐵綱
被 告 錦文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斐
訴訟代理人 陳清德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部分:、被告新華州行應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 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 ○○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 I(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 )、編號K2(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編號L2(面積六十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衛
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新臺幣壹 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 部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被告陳坤立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 基隆市○○地○○○○○○○○○○○○號R(面積九十七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被告陳坤立應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臺幣壹 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坤立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新臺幣貳仟柒 佰零貳元、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臺幣 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新華州 行、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其餘之訴均駁回。、本判決〈壹〉第一項原告衛生福利部對被告新華州行勝訴部 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 新華州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華州行如以新臺幣 柒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二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 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 仟柒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 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三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 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參萬壹仟 零陸拾陸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四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 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序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伍佰元、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 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五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對被告陳坤立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陳 坤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立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六項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 陳坤立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新臺 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陳坤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坤立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七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對被告陳坤立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序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新臺幣 伍仟元為被告陳坤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立如 依序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部分:
、被告裕華行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 基隆市○○地○○○○○○○○○○○○號M(面積一百二 十六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編 號Q(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 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被告裕華行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 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華行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 ○○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 A(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八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三 十一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編 號N(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五百三十 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從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述土地及建物 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 參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 化局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
、被告陳鐵綱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 基隆市○○地○○○○○○○○○○○○號C(面積一百五 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頂、磚牆以上之鐵皮拆除,將 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 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被告陳鐵綱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鐵綱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伍仟 柒佰柒拾貳元。
、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參拾 玖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 ○○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 H(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 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 化局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 訴均駁回。
、本判決〈貳〉第一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裕華行勝訴部 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 告裕華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華行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二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裕華行勝訴部 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元為被 告裕華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華行如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三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裕華行勝訴部 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為被 告裕華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華行如以新臺幣肆 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四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路安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陸佰參拾 參萬零貳佰元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 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貳〉第五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路安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伍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 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六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路安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貳仟伍佰元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 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貳〉第七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陳鐵綱勝訴部 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元為被
告陳鐵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綱如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八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陳鐵綱勝訴部 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元為被 告陳鐵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綱如以新臺幣伍 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九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陳鐵綱勝訴部 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陳 鐵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十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錦文鋼鐵有限 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參佰元為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貳〉第十一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 仟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貳〉第十二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陸萬零 柒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 肆拾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貳〉第十三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柒仟柒 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華州行負擔其中萬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五百一十五,由被告陳坤立負擔其中萬分之二百一十三,由被告裕華行負擔其中萬分之一千三百八十,由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二千五百零六,由被告陳鐵綱負擔其中萬分之三百四十八,由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爭訟之基隆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 管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正由被告無權占用中,故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訴, 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由本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 專屬管轄;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參諸上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二、原告衛生福利部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原告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更名,且原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為葉明功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頁、第203 頁),於 法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新華州行即吳賜得、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勇盛通運有限公司、陳坤立、正新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裕華行即何明慧、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鳳達交通有限公司、銓錩通運 有限公司、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12人均 委任許世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嗣於民國10 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書狀及言詞撤回對 被告勇盛通運有限公司、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鳳達交通有限公司、銓錩通運有限公司之起 訴,且經許世正律師以前述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表示 同意(本院卷三第4 頁),故本院應僅就未撤回之其餘七位 被告部分為審判。又被告新華州行及裕華行均係合夥團體, 新華州行負責人為吳賜得,裕華行負責人為何明慧,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3、64頁),原告已 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將被告新華州行即吳賜 得更正為「新華州行(合夥)、法定代理人吳賜得」,被告
裕華行即何明慧更正為「裕華行(合夥)、法定代理人何明 慧」(本院卷三第58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全體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如因合 夥事務而涉訟者,得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裕華行係屬合夥 組織,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現況雖為歇業(本院卷三第64頁) ,惟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時,被告裕華行仍有占用土地之事實,亦未曾提出已經 解散且清算完結之證據,故其縱已歇業,合夥關係仍存在, 並無不能為訴訟當事人之情形。
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引用其自行繪製之 附圖(本院卷一第16頁),主張七位被告均有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請求七位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尚占用之土地範圍 ,並應返還自95年7 月1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因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同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及繪圖,經 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5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 206 頁)到院,因勘驗結果顯示已查無被告新華州行及錦文鋼鐵 有限公司仍占用土地之事實,其餘被告尚占用之範圍則分別 有變動,故原告依據勘驗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新更正 訴之聲明,於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並具 狀撤回原要求被告新華州行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土地之聲明,並減縮關於請求被告新華州行及錦文鋼鐵有 限公司均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之部分(本院卷三第4、7至10頁),且重新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狀列明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聲明內容與 前述第7 至10頁之更正起訴聲明暨部分撤回狀相同),另於 103 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狀,針對以往漏列原告基隆市 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追加聲明(本院卷三第53頁)。原告上開所為, 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95年6 月30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 土地持分百分之43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5 棟國有建物撥給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行政院95年7 月 5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 57及其上同段491 建號等2 棟國有建物及6 棟國有未登記建 物撥給行政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使用。95年間原告衛生福利 部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之範圍即有分管協議(本院卷一 第27頁),財政部以100 年4 月18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同意將原先原告衛生福利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 分之10及其上六堵倉庫4 號撥給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管理使用;行政院以100 年5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准將原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分配管理之系 爭土地持分百分之57及其上建物部分撥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使用,此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源始末。原告 基隆市文化局雖於100 年5 月6 日接管系爭土地百分之57, 前任管理機關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後任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對於土地之權益行使具有一致性,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得就接管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向無權占用人請求,且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亦已明示同意。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 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06 頁),I、J、 K2、L2、R部分是屬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與原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其他部分均屬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管理。
㈡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由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管轄,88年精 省之後收歸國有,由經濟部代管系爭土地,嗣後收歸國有財 產局管理。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經濟部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 等訂立下列租約,並約定期滿之後均不再續訂租約: ⒈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新華州行訂立3 份租約: ⑴87年10月1 日訂立就六堵倉庫第4 倉左側空地110 坪及 房舍3 小間16.666坪,租賃期間為87年10月1 日至90年 9 月30日止,租金空地每月每坪120 元,空地每月租金 為13,200元,房舍每坪300 元,每月租金5,000 元,合 計每月租金18,200元,承租作為放置家用五金材料。 ⑵87年11月1 日訂立就六堵倉庫第3 倉左側空地87坪,租 賃期間為87年11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 坪120 元,空地每月租金為10,440元,承租作為放置家 用五金材料。
⑶88年2 月1 日訂立就六堵倉庫第3 、4 倉中間空地24坪 ,租賃期間為88年2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每坪120 元,空地每月租金為2,880 元,承租作為放 置家用五金材料。
⒉經濟部與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1 日就六 堵倉庫第2 倉右側19坪,第2 、3 倉中間50坪,第3 倉右 側41坪,水池邊20坪及第7 倉後170 坪,合計300 坪,訂 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8年10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合計每月租金36,000元,承租作 為停放拖車板架之用;惟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基隆分處以業務需要為由於91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 。
⒊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陳坤立於87年5 月1 日就六堵倉 庫第6 倉左側空地55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 5 月1 日至90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合計 每月租金6,600 元,承租作為停放拖車板架之用。 ⒋經濟部與被告裕華行於89年11月1 日就六堵倉庫辦公室後 面等空地363 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9年11月 1 日至9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合計每月租 金43,560元,承租作為停放拖車板架之用;惟業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業務需要為由於91 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
⒌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8 月1 日就六堵倉庫空地501 坪及調度室一間約4 坪,訂立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8 月1 日至90年7 月31日止, 租金空地每月每坪120 元,每月租金60,120元,調度室一 間每月租金1,200 元,合計每月租金61,320元,承租作為 停放貨櫃板架之用。嗣經濟部以90年8 月20日經(90)二 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延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仍依原租約規定繳納租金, 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告期滿 不再續訂租約。
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陳鐵綱於87年9 月1 日就六堵倉 庫第1 倉左側旁邊空地60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 87年9 月1 日至90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 合計每月租金7,200 元,承租作為維修場之用。嗣經濟部 以90年8 月20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 延被告陳鐵綱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仍依原租約規定 繳納租金,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 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
⒎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於87年5 月19 日就六堵倉庫第2 倉前半倉546.5 噸、左側空地118 坪、
右側空地20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5 月19日 至90年5 月18日止,租金倉間每月每噸80元,空地每月每 坪120 元,合計每月租金60,280元,承租作為儲存鋼鐵材 料之用。嗣經濟部以90年8 月17日經(90)二辦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展延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至90 年12月31日,仍依原租約規定繳納租金,再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 ㈢被告新華州行、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裕華行、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等7 人 於租期屆滿之後,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管理機關限期搬 遷,均拒不搬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間曾經對上述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個人及公司負責人提起告訴,渠等均承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衛 生福利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於97年4 月18日及同年10月 24日與被告等就協調搬遷事宜開會,並於97年10月24日當場 達成結論:「㈠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二年期限,期限屆 滿前無條件搬離,兩個管理機關代表簽報機關首長核定。㈡ 現使用者要求95年7 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 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均於97年 4 月18日委任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為受任人, 而由許世正律師代表於上開結論書面簽名)。然被告均未依 上開結論於期限內騰空遷讓渠等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地上 建物部分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原告衛生福利部,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於99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騰空遷讓 土地及建物並繳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原告衛 生福利部亦於100 年3 月間、101 年1 月及4 月間分別函告 被告等應騰空遷讓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並繳納無權占用所 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而除被告陳坤立有繳納部分補償金外 ,其餘被告皆未按期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告基隆市文化 局及原告衛生福利部繳納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當得 利補償金,且迄今被告等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依據鈞院102 年5 月20日 、同年10月17日現場履勘情形):
⒈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件)所示H、I、J、K2、L2 部分,平日做為放置板架、貨櫃車之用,且亦為被告華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邦榮於102 年10月17日勘 驗時承認在案。
⒉被告陳坤立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R部分,為被告陳坤立放置貨櫃車之用,且亦為被告陳 坤立於102 年10月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⒊被告裕華行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M、O、Q部分,平日做為放置板架之用,且亦為被告 裕華行之代理人吳國助於102 年10月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
⒋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D、E、F、N、P部分。A 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搭建之鐵皮一層樓房屋(白 色外牆),B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搭建之鐵皮貨 櫃屋,D、E、F、N、P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無權占用,作放置物品、大型曳引車、板架之用,且亦為 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趙世凱於102 年10月 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⒌被告陳鐵綱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C、G部分。C為被告陳鐵綱所搭蓋之鐵皮雨遮並占為 使用空間,G為放置機具之用,且亦為被告陳鐵綱於 102 年10月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其無權 占用狀態回復原狀,即為拆屋、騰空、遷讓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返還給原告衛生福利部、原告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原 告衛生福利部之所屬單位,故於核撥時未特別區分原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與原告衛生福利部就系爭土地管理之 特定範圍,因此原告衛生福利部與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係共同管理系爭土地百分之43部分〈原告衛生福利部 占百分之33、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占百分之10〉 ,無權占用人均應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衛生福利部與原告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知,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7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 告於97年10月24日研商會議結論之書面由受任人許世正代 表簽名,其中結論第2 點「現使用者要求95年7 月以後至 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 取使用補償金」,即被告等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以渠等之
以往租約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又被告7 人在前開會議 紀錄已承認其自95年7 月起應繳納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而於97年10月24日已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自95年7 月1 日起使用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⒉原告衛生福利部原所分管百分之43之系爭土地,於100 年 4 月18日核撥百分之10給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管理,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金錢債權,乃可 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受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 爰計算原告得分別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㈥針對被告抗辯事項所為之反駁:
⒈被告新華州行雖辯稱已於96年6 月1 日即已搬遷,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 號案件於96年5 月 14日勘驗現場,當時被告新華州行之負責人吳賜得也在場 ,確認被告新華州行占用位置如同署該日勘驗筆錄所載, 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123至124頁),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J、K備註「新華 州行(鐵皮屋)」部分即原告102 年1 月4 日民事起訴狀 之附圖(本院卷一第16頁)A1、A2、A3部分;吳賜得在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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