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童月霞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陳君賢
陳思涵(原名陳淑珍)
陳窓盛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美
被 告 郭童月枝
童聖文
童聖民
童芳馨(原名童惠蘭)
童慧玲
童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本姓「郭」,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約一、二歲時 即由本生父母送予訴外人童寶蓮收為養女,並由養母童寶蓮 撫養長大至17歲出嫁為止,惟因原告與養母童寶蓮(25年9 月5日出生)2人間年齡差距僅17歲,受限於民法第1073條規 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致 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訴外人童寶蓮為使原告姓「 童」,不得已借用訴外人童寶蓮之姊童青及姊夫童陳天賜之 名義,於44年10月7日登記為原告之養母及養父,惟童青、 童陳天賜2人並無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且亦無「自幼撫 養」原告之事實,原告與渠2人間之收養關係應屬無效。 ㈡次查童青、童陳天賜2人固於44年10月7日登記為原告之養父 母,而原告當時雖與童青、童寶蓮之父童槌同設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惟童寶蓮於47年1月15日自基隆市
○○區○○里00鄰○○巷00號童槌戶內,遷居至同市區○○ 里0鄰○○路00號創立新戶,戶長童寶蓮即將原告戶籍遷入 上開信六路21號同住,47年8月27日原告隨童寶蓮遷居基隆 市○○區○○里○○巷00○0號居住,48年7月31日再遷同市 區○○里0鄰○○巷00○0號居住。從而,原告自47年1月15 日起即未與童青、童陳天賜設籍於同戶,足見童寶蓮確有自 幼撫養原告之事實,而童青、童陳天賜因無收養原告為養女 之意思,亦無「自幼撫養」原告之情事,否則原告之戶籍為 何自47年1月15日起即未與童青、童陳天賜同戶,反而設籍 於童寶蓮戶內,並由童寶蓮自幼撫養原告?童寶蓮自幼撫養 原告之事實,童寶蓮之本生弟弟劉金田(證人),經常隨其 母劉隨至童寶蓮住處探視,親眼見及童寶蓮將原告抱回撫養 之事實,顯見童寶蓮自幼即有撫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與行為 ,否則原告之戶籍不可能自幼即與童寶蓮同戶,並隨其遷移 變動,由此益證童青、童陳天賜確無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 ,亦無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
㈢再查童青與童陳天賜2人育有4男3女共7名子女,依常理不可 能再收養原告為養女,由此足證因原告真正之養母童寶蓮與 原告年齡僅差17歲,礙於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 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致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 養登記,為使原告姓「童」,迫不得已借用童寶蓮之姐童青 、姊夫童陳天賜之名義登記為原告之養父母乙節屬實。再童 陳天賜已於67年3月6日死亡、童青已於84年7月5日死亡,渠 2人育有4男3女:①長男童陳廣達已於80年5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長男童聖文、次男童聖民、長女童芳馨(原姓名童 惠蘭)。②次男童陳窓周於67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長男童聖志、長女童慧玲。③叁男陳窓盛。④肆男陳君賢。 ⑤長女郭童月枝。⑥次女陳思涵(原名陳淑珍)。⑦三女陳 雪美。
㈣次查原告祖母童黃罕因未生育子女,而先後收養童青(18 年9月28日生)、童寶蓮(25年9月5日生)二人為養女,童 青於37年11月22日招贅夫童陳天賜,招贅前於37年8月7日生 下被告郭童月枝(56年11月1日被童陳天賜認領)、40年8月 15日生下童陳廣達、43年4月5日生下童陳窓周,此時童青、 童陳天賜二人已育有一女二男,則童黃罕豈有可能再於44年 10月7日抱回原告作為童青、童陳天賜二人之養女之理?而 因童黃罕將童寶蓮送至特種行業上班,不讓童寶蓮結婚生子 ,據童寶蓮本生弟弟劉金田稱童寶蓮動過手術不能生育,童 黃罕遂抱回原告作為童寶蓮之養女,惟因原告與童寶蓮二人 年齡相距未滿二十歲,受限於法律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
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致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收 養登記,迫不得已乃將原告登記為童青、童陳天賜二人之養 女,惟事實上童青、童陳天賜二人,並未撫養過原告,亦無 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因自47年1月15日起,原告之戶籍 係隨童寶蓮遷移,而童黃罕此時亦一起遷入童寶蓮戶內,顯 然童黃罕抱回原告之目的,係欲將原告作為童寶蓮之養女, 因童黃罕不讓童寶蓮結婚,而讓其至特種行業上班養家,已 如前述,而此觀之童寶蓮直至57年10月25日始招贅夫周清波 ,而此時童寶蓮已32歲,以當時台灣社會女性平均約20歲即 結婚生子之情形觀之,童寶蓮之婚姻狀態自非尋常,可見童 黃罕確有不讓童寶蓮擁有婚姻,以免影響其在特種行業上班 ,此由其於57年10月25日招贅夫周清波後,亦未生育任何子 女,始於57年11月11日與周清波收養訴外人周牡丹為養女, 從養父周清波姓周(後改名為周姵岑),亦可窺之端倪。故 童黃罕自幼抱回原告,其目的是要讓原告作為童寶蓮之養女 ,始會於47年1月15日童青與童寶蓮二人戶籍分立時,將原 告戶籍遷入童寶蓮戶內,而後隨童寶蓮戶籍而變動,若當時 原告為童青、童陳天賜二人之養女,則原告之戶籍自應與童 青、童陳天賜二人在一起,並隨該二人之戶籍而變動,為何 實際上原告之戶籍地址卻與童寶蓮同戶,並隨童寶蓮而變動 ,由此足證原告確係童寶蓮之養女,而非童青、童陳天賜之 養女。
㈤再查證人劉金田於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事件中,102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庭上原告是否認識?) 認識,她是我大姐童寶蓮的養女。」、「(問:有無印象第 一次何時看到原告?)在我約16歲左右的時候,我就看過, 以經很久了。」、「(問:是在何地看到原告?)在基隆市 信三路童寶蓮家裡看到原告。」、「(問:你每次去看童寶 蓮時,是否都有看到原告?)有,有看到三個,壹個是原告 ,壹個是童聰明,壹個是周牡丹。」、「(問:童寶蓮有無 告訴你,她有收養原告當養女嗎?)有。」、「(問:她如 何跟你說?)我母親問童寶蓮,我在旁邊聽到,童聰明是童 青的兒子,給童寶蓮當兒子。」、「(問:從小你母親帶你 到童寶蓮家,到何時還有常常到童寶蓮家裡走動?)一直到 童寶蓮過逝止,我都有去,因為當時大家都很窮,交通也不 方便,有時候會幾年沒有去拜訪童寶蓮,有時一年去兩次, 反正大家都有互相往來。」、「(問:你剛稱經常去拜訪童 寶蓮,有時候一年一兩次,有時候幾年沒有去,你去時看到 是誰照顧原告?)童寶蓮,或是親家母「罕仔」(台語)。 」、「(問:你對幾年前原告小時候是否被童寶蓮收養的事
實,你是否知道?)童寶蓮何時收養原告我不知道,當時我 不知道。後來因為我母親帶我去童寶蓮家的時候,童寶蓮有 跟我母親說她收養原告,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詳參鈞 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第142頁至145頁)。由上開證人 劉金田證述,可知原告確係童寶蓮之養女,此並與原告自47 年1月15日起戶籍即與童寶蓮之戶籍同戶,並由童寶蓮撫養 之事實互為相符。
㈦查證人蕭火順於103年4月23日在鈞院證述:「(問:到原告 家裡,你有看到那些人?)原告當時家是在基隆○○路00巷 0號,我去時,她家裡有父母、祖父母,弟弟童聰明、妹妹 周牡丹都在。」、「(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原告父母親、祖 父母叫什麼名字?)我知道,原告有跟我說母親童寶蓮、爸 爸周清波、祖父童槌、祖母名字忘記了。」、「(問:原告 當時有無告訴你,她是養女?)她有跟我說她是童寶蓮的養 女。」、「(問:訂婚的情形,可否詳述?)我是到原告信 三路的家裡提親,我是跟童寶蓮及原告的祖母講結婚的事情 。」、「(問:訂婚時在場人有那些?)女方在場有原告的 祖父母、原告母親童寶蓮,我記得的是這樣。」、「(問: 結婚時,你是到何處迎親,原告方面主婚者為何人?)我是 到基隆信三路迎親,女方主婚者有童寶蓮,原告的父親,及 她的祖母。」、「(問:訂婚後,你叫童寶蓮什麼?)我叫 她「阿母」(台語)。」、「(問:你與原告結婚後,是否 有住在原告家裡?)結婚後,我有住在原告家裡的三樓,住 了大約三、四年。」、「(問:你住原告家裡,童寶蓮有無 告訴你,她如何收養原告?)有,她跟我說童寶蓮跟我說她 跟周清波沒有生,原告祖母有到崁腳收養壹個幼兒即原告, 要給童寶蓮當女兒,但是當時童寶蓮的年紀不到,所以把原 告登記在童青的名下。」、「(問:你與原告結婚後,原告 有無帶你到童青家裡?)有,童青家住在老爺廟後面,在哨 船頭附近,還沒有到安瀾橋。」、「(問:你去童青家裡, 你叫童青什麼?)我叫阿姨。」、「(問:原告叫童青什麼 ?)原告也叫阿姨。」(詳鈞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至第5頁)。從而,由證人蕭火順證詞可知,原告係與 童寶蓮同住於基隆市○○路00巷0號,證人蕭火順與原告訂 婚時,證人蕭火順係向童寶蓮及原告祖母講結婚之事,而結 婚時係由童寶蓮主婚,且證人蕭火順婚後曾住過童寶蓮家三 、四年,童寶蓮曾向證人蕭火順稱伊如何收養原告為養女之 經過情形,證人蕭火順與原告結婚後,亦與原告同樣叫童寶 蓮為「阿母」(台語),而原告曾偕同證人蕭火順至童青家 ,亦與原告同樣稱童青為「阿姨」,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確
為童寶蓮之養女,而非童陳天賜、童青之養女,雖戶籍資料 上登記原告為童青、童陳天賜之養女,惟童青、童陳天賜2 人並未撫養過原告,亦無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原告與童 青、童陳天賜2人間之收養關係無效。
㈥本件原告以童青、童天陳賜2人並無收養真意為由,請求確 認本件收養關係無效,惟原告之戶籍資料既仍記載養父童陳 天賜、養母童青,顯見原告與童青、童陳天賜間之身分關係 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收養無效之訴 除去之;且原告已於102年3月1日於鈞院對真正養母童寶蓮 之遺產,對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之民事訴訟( 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因此原告與童青、童陳天賜2 人間之身分關係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既然原告與童青、童 陳天賜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收養無效之訴除去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爰為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童陳天賜、童青間之收養關係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陳述 則以:
㈠原告童月霞自幼乃由訴外人曾祖母童黃罕抱回,也皆由曾祖 母童黃罕照料,並登記在父親童陳天賜,母親童青名下為養 子女,乃是白紙黑字的證明,也因皆由曾祖母童黃罕照料, 所以曾祖母在母親家與姨媽童寶蓮家走動時,原告童月霞也 跟隨。
㈡再由戶籍怎會遷出,也是原告童月霞跟隨曾祖母童黃罕一同 遷至姨媽童寶蓮家,並非只有原告童月霞自己遷出而已,至 於為何收養原告童月霞,乃上一代長輩之間的事,我們這一 代亦不懂原由也不會過問其原因,從小母親童青就教育我們 稱原告童月霞為姐姐或妹妹。
㈢本件乃專屬身分、公益事項,並非原告憑空所得主張,且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童陳天賜、童青間之 收養關係無效,乃因於102年3月1日原告於鈞院就童寶蓮之 遺產,對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訴訟之後, 現今才說要確認收養無效,不難令人聯想其動機不明、有違 常情,並不足採信。
㈣原告就被告等之陳述,斷章取義,謂其父親童陳天賜、母親 童青,對其並無自幼撫養,也無收養之意,實屬個人片面理 想之詞。查原告雖跟隨祖母童黃罕較多,若因此就斷定父母
親無收養其為養女之心,試問又怎會讓其入戶籍?並收養登 記為養女?故原告說詞,令人難以認同。
㈤法律並無規定既有生育就不能收養,且父母親若無收養原告 為養女之意,怎會同意登記為養女,並與長女童月枝,同取 名為月字輩?可見父母親確有收養原告之意。
㈥原告陳述姨媽童寶蓮至特種行業上班‧‧‧等事,實在無理 之至,查死者已矣,在死者身上做文章,對死者不敬,實在 讓人髮指!!在被告等印象中,姨媽就是做生意,做油湯的 ,並非如原告所陳述係在特種行業上班‧‧‧!且姨媽為何 晚婚,被告等也曾聽母親說過,是因為沒遇到喜歡的人,且 那年代同意入贅的男子也少,而在32歲時遇到姨丈對姨媽很 體貼,且也同意入贅,才同意結婚,雖是晚婚,但根本非原 告所陳述所言,原告根本不明事理,就胡亂陳述對死者不敬 ,令人為之氣憤!!
㈦原告在戶籍上是童陳天賜母親童青之養女,父母親收養原告 登記是白紙黑字鐵證,戶籍上登記是公文書,至於彼此之間 ,以兄弟姊妹相稱雖也是事實,但仍無法因而抹涉原告被童 陳天賜、母親童青收養之鐵證!!
㈧本件原告聲請傳喚其前夫蕭火順到庭作證,無非以:其與蕭 火順於16歲時,即已認識,於59年11月10日結婚於76年1月6 日離婚,於婚後即與原告同喚童寶蓮為「媽媽」,而非童青 童陳天賜二人之養女云云。然查蕭火順為原告之前夫,所為 證言,已難期待不為偏頗,且即依原告所述,蕭火順與原告 婚後與原告同喚童寶蓮為「媽媽」,此項稱呼,根本不足以 作為法律上收養關係之證明。況蕭火順對於原告於婚前究由 何人收養,以及自幼生長背景?尤非該證人蕭火順所能證明 。並為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42年12月14日出生,於44年10月7日被收 養登記童青、陳天賜為原告之養母及養父,童青與童陳天賜 2人育有4男3女共7名子女,童陳天賜已於67年3月6日死亡、 童青已於84年7月5日死亡,①長男童陳廣達已於80年5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被告童聖文、次男被告童聖民、長 女被告童芳馨。②次男童陳窓周於67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長男被告童聖志、長女被告童慧玲。③叁男被告陳窓 盛。④肆男被告陳君賢。⑤長女被告郭童月枝。⑥次女被告 陳思涵。⑦三女被告陳雪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 謄本1份、童槌全戶除戶謄本1份、童寶蓮全戶除戶謄本2份 、童青全戶除戶謄本1份、童青個人除戶謄本1份、童青部分 除戶謄本1份、被告童聖文戶籍謄本1份、被告童聖民戶籍謄
本1份、被告童芳馨戶籍謄本1份、被告童聖志戶籍謄本1份 、被告童慧玲戶籍謄本1份、被告陳窓盛、被告陳雪美戶籍 謄本1份、被告陳君賢戶籍謄本1份、被告郭童月枝、被告陳 思涵戶籍謄本1份(以上均正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 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而 所謂收養意思,只須當事人間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 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可認為有收養之意思。又按「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 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民法第10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 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由童黃罕抱回撫養,原擬由童寶蓮收養,惟被收 養時與童寶蓮僅相差17歲,故登記於童青名下,且童青已有 子女,並無收養原告之必要;又其自44年10月被收養起起至 59年11月10日結婚止,其戶籍皆隨童寶蓮遷移,有受童寶蓮 撫養之事實,足認童寶蓮確有自幼撫育原告為養女之意思與 事實云云;被告則辯稱戶籍謄本已明確記載原告為童青之養 女,且收養當時童寶蓮與原告僅相差17歲,自不可能為收養 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童寶蓮有收養原告之意思,自難認 原告為童寶蓮之養女等語。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滿2歲時即44年10月間,已入籍童寶蓮 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戶內,47年1月15日童寶蓮自基隆市 ○○區○○里00鄰○○巷00號童槌戶內,遷居至同市區○○ 里0鄰○○路00號,創立新戶,戶長童寶蓮即將原告戶籍遷 入上開住處同住,47年8月27日原告亦隨童寶蓮遷居至基隆 市○○區○○里○○巷00○0號居住,48年7月31日再隨童寶 蓮遷居基隆市○○區○○里0鄰○○巷00○0號居住,應認原 告自幼即為童寶蓮撫養等情,並提出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
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0-16頁)。惟上開 除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原告於44年10月至59年11月10日期間 曾與童寶蓮設於相同戶籍,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與童寶蓮間 即有同居共財或受童寶蓮撫養之事實。況原告於被收養時, 不僅與童寶蓮同戶籍,亦與童青、童陳天賜、童黃罕等人設 於相同戶籍,故尚難僅憑原告與童寶蓮為相同戶籍即認童寶 蓮有撫養原告之事實。縱原告曾受童寶蓮撫養,亦不足以證 明童寶蓮係基於收養原告之意思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主張童黃罕將其抱回撫養時,即打算將其交由童 寶蓮收養,惟因年齡問題,始借童青名義收養,應認童寶蓮 為原告之養母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童黃罕將其抱回撫 養係為交由童寶蓮收養,及童寶蓮有收養原告之意思等事實 ,難認原告與童寶蓮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且縱然童黃罕有將 原告交由童寶蓮收養之意思,亦難認童寶蓮本人對原告有收 養之意思,又收養行為係屬身分行為,不得借他人名義為之 。況原告與童寶蓮僅相差17歲,不符收養人需長於收養人20 歲之法律要件。且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童青, 養父為童陳天賜,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11頁),而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自 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 顯難推翻戶籍謄本之證據力。再者,原告若認童寶蓮始為其 養母,何以數十年來均未撤銷或終止其與童青間之收養關係 ,更於100年7月4日補填養母姓名為童青(見本院卷第9頁)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童寶蓮對其有收養之意思 及撫養事實,二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情,委無足取。 ㈥再查,證人即原告原生家庭之弟弟劉金田於本院102年度家 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童寶蓮有無告訴你, 她有收養原告當養女嗎?)有。(問:她如何跟你說?)我 母親問童寶蓮,我在旁邊聽到,童聰明是童青的兒子,給童 寶蓮當兒子」、「(問:從小你母親帶你到童寶蓮家,到何 時還有常常到童寶蓮家裡走動?)一直到童寶蓮過逝止,我 都有去,因為當時大家都很窮,交通也不方便,有時候會幾 年沒有去拜訪童寶蓮,有時一年去兩次,反正大家都有互相 往來」、「(問:你剛稱經常去拜訪童寶蓮,有時候一年一 兩次,有時候幾年沒有去,你去時,看到是誰照顧原告?) 童寶蓮,或是親家母「罕仔」」、「(問:你對幾年前原告 小時候是否被童寶蓮收養的事實,你是否知道?)童寶蓮何 時收養原告我不知道,當時我不知道。後來因為我母親帶我 去童寶蓮家的時候,童寶蓮有跟我母親說她收養原告,我在
旁邊有聽到。(問:你在旁邊聽到時,你當時幾歲?)約15 、16歲的時候」等語,有該案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第143-145頁),惟 證人劉金田一年至多僅探訪童寶蓮兩次,雖有看到童寶蓮或 童黃罕照顧原告,亦不足以證明童寶蓮即有撫養原告之事實 或係基於收養原告之意思而為撫養等事實。又劉金田聽聞童 寶蓮對其母親表示收養原告時年僅15、16歲,尚難認劉金田 知悉收養之意思,至多僅得認劉金田於探訪童寶蓮時,原告 正由童寶蓮照顧之事實而已。故原告據此主張其係由童寶蓮 收養等情,亦不足採。
㈦又原告主張,係因童寶蓮養母童黃罕,將童寶蓮送至特種行 業上班,不讓童寶蓮結婚生子,遂抱回原告作為童寶蓮之養 女,然因二人年齡相距未滿二十歲,乃將原告登記為童青、 童陳天賜二人之養女,而童寶蓮直至57年10月25日始招贅夫 周清波,始於57年11月11日與周清波收養訴外人周牡丹(後 改名為周姵岑)為養女等情,惟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童寶蓮至 特種行業上班‧‧‧等事,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未滿2歲 時即44年10月間,已入籍童寶蓮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戶籍 內,而童寶蓮於45年6月24日生下童聰明,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童寶蓮養母童黃 罕不讓童寶蓮結婚生子,故抱回原告作為童寶蓮之養女云云 ,顯不符常情。再原告前夫蕭火順到庭作證,原告與證人蕭 火順於16歲時,即已認識,於59年11月10日結婚,於76年1 月6日離婚,證人蕭火順與原告訂婚時,係向童寶蓮及原告 祖母講結婚之事,而結婚時係由童寶蓮主婚,於婚後即與原 告同喚童寶蓮為「媽媽」,而非童青、童陳天賜二人之養女 云云。惟證人蕭火順證述,結婚時係由童寶蓮主婚,惟證人 蕭火順證述,結婚典禮有簡單辦一下,有叫一些親戚過來吃 飯,沒有發帖子,沒有叫多少親戚來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且證人蕭火順證述與原告訂婚時,係向童寶蓮及 原告祖母講結婚之事,而婚禮僅係叫少數親戚過來吃飯,據 此顯難證明係由童寶蓮擔任證人蕭火順與原告婚禮之主婚人 ;而證人與原告婚後與原告同喚童寶蓮為阿母(台語),惟 此項稱呼,尚不足證明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且證人蕭火 順對於原告於婚前究由何人收養,以及自幼生長背景為何, 應非證人蕭火順親身經歷見聞目睹,抑且證人蕭火順為原告 之前夫,所為證言,對於原告難免偏頗,故原告據此主張其 係由童寶蓮收養等情,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迄未舉證證明其與童青、 童陳天賜間之收養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故其主張上情均不足
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由童寶蓮收養等情,本件收養依法應 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童青、童陳天賜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云云,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