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5號
KLDV,101,訴,515,201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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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許秀月
訴訟代理人 許呂秋蘭
被   告 蔡孟溱即蔡仁愛
訴訟代理人 周慧如
被   告 劉聰明
被   告 林文斌
被   告 林文祺
被   告 林麗蓮
被   告 張常德
訴訟代理人 張美政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月應拆除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占用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及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秀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秀月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就第一項所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蔡孟溱即蔡仁愛應拆除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占用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及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孟溱即蔡仁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孟溱即蔡仁愛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第四項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就第四項所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被告劉聰明應拆除如附表編號5.之占用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及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劉聰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聰明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七項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就第七項所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林文祺林文斌林麗蓮應拆除如附表編號6.之占用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及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文祺林文斌林麗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祺林文斌林麗蓮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第十項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就第十項所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被告張常德應拆除如附表編號7.之占用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及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常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常德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第十三項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就第十三項所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被告林月娥應拆除如附表編號8.之占用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及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月娥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第十六項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就第十六項所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秀月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九、被告蔡孟溱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一、被告劉聰明負擔千分之九十七、被告林文祺林文斌林麗蓮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一、被告張常德負擔千分之一百九十四、餘由被告林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 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乃主張經被告無權占用之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屬國有,惟管理 機關均為原告,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㈠ 第21至23頁)可憑。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本件訴訟 之原告適格。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起訴時,原就附表編號1.、6.、8.之建物主張其事實上 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王寶根吳素蘭陳嘉申,從而列上開 人等為被告以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 被告許秀月、訴外人林文斌(被告吳素蘭於本件起訴前即已 死亡,而林文斌為其繼承人之一)及林月娥,因而就上開建 物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對象變更為被告 許秀月林文斌(本院卷㈠第83、89至91頁)及林月娥(本 院卷㈠第216至219頁)(即撤回對被告王寶根吳素蘭及陳 嘉申之訴,而就上開建物分別追加被告許秀月被訴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及追加林文斌林月娥為被 告),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2.又原告起訴時,原就附表編號3.之建物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周莘豐,從而列其為被告以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認上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被告蔡孟溱即蔡仁愛(下稱被告蔡孟 溱),因而具狀就上開建物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對象變更為被告蔡孟溱(本院卷㈢第4 至16頁)( 即撤回對被告周莘豐之訴,而就上開建物追加被告蔡孟溱被 訴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3.另原告雖就附表編號6.之建物於上開1.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林文斌,乃將原起訴之被告吳素蘭變更為林文斌而 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又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林文斌外, 尚包括吳素蘭之其他繼承人林文祺林麗蓮,因而具狀追加 林文祺林麗蓮為訴請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被告(本院卷㈢第4 至16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林文斌林文祺及林麗 蓮必須合一確定,因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文祺林麗蓮為 被告,揆之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4.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占用及請求拆屋還地暨騰 空返還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 項),原 主張為附表編號1.之建物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84平方公尺、編號2.之建物係占用同段916 地號土地 54平方公尺、編號3.之建物係占用同段916 地號土地42平方 公尺、編號4.之建物係占用同段916 地號土地67.5平方公尺 、編號5.之建物係占用同段919 地號土地56平方公尺、編號 6.之建物係占用同段917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及同段919地號 35平方公尺、編號7.之建物係占用同段917地號土地153平方 公尺及同段919 地號42平方公尺、編號8.之建物係占用同段 919 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嗣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上 開建物進行測量並函復本院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再 具狀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變更如附表所示,分 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述規定,亦 無不許。
5.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2、3項),原均 就各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至各該建物 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時止、分別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 5%計算(本院卷㈠第 3、17至20頁),暨其中95年3月1日起 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 就各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占用土地面積,因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進行及事證調查、地政機關測量占用土地面積數據 而有所調整、變更及追加(詳如上開4.),又因本院曉諭原 告於起訴前對各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催告程序恐 未周全,而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變更為自97年 1月1日起至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時止,而97年 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



103 年3月4日所提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 起算(本院卷㈢第 5、13至16頁),就各建物無權占用土地 面積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述規定,亦無不許。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 彥伯,而經原告以陳彥伯為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 ,有原告網站列印資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㈣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斌林文祺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因上開土地位 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起點(0.113公里至0.145公里)中興及 大業隧道上方,攸關下方隧道及高速公路之安全,無法作為 他用。而被告等人長期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位置及面積,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物門牌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且申請有房屋稅籍、戶籍及用水用電等,原告 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負有管理所轄國有財產之責任,對 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得請求排除。又原告等人無權占 用上開土地,應依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如附表所示位置之建物,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就102年1月1日起至上開第1項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時止,給付原告按當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經鈞院函詢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均查無 上開土地曾經出租私人建屋之檔案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蔡孟 溱所稱與臺灣省政府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亦無從證明 其餘被告與土地管理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次,被告蔡 孟溱於68年間向朱友才購屋時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 租用。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本法施 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 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 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 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可見不論是否於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 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或新申請租用者,被告等人既無法 提出書面租賃契約,即無從證明租賃關係之存在。再者,國 有財產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二、建築基地,二十年 以下。」是縱被告等人曾向臺灣省政府或管理機關租用土地 建屋,最長租期亦僅20年,租期迄今應早已屆滿。另依當時 有效之動員勘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轉讓 過戶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不動產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 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管理機關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如 轉他人使用,應向管理機關聲請核准。」可見被告蔡孟溱所 稱其於受讓上開房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轉租之程序確實 存在,且臺灣省政府並未核准朱友才將所承租之土地轉由被 告蔡孟溱使用。而上開動員勘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承租人轉讓過戶處理辦法為國有財產法之子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而無民法第426條之1或 相關最高法院判例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孟溱答辯略以:
附表編號4.之建物前屋主為朱友才,其於53年間曾向前臺灣 省政府承租,並申請建造執照。嗣被告蔡孟溱於68年間向朱 友才購得上開房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轉租被駁回,惟 該房屋所坐落土地已因興建大業隧道而撥用給原告,原應比 照私有土地徵收;然原告當時卻僅徵收大業隧道所坐落土地 上之房屋,隧道上方土地上包括被告蔡孟溱上開房屋,卻未 經徵收,亦無任何拆遷計畫,時隔33年,再迫被告蔡孟溱拆 除此唯一安身之處,並不合理。又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562號(判例意旨:「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 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 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 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 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48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 例意旨:「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 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 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



房屋之特約而言。」)、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 「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 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 人。」)民事判例及88年增訂之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被 告蔡孟溱已受朱友才租賃契約之轉讓;況就內政部68年9月2 4日台內字第35956號函之意旨,政府應先辦理徵收始得收回 土地,惟政府既未對被告蔡孟溱辦理徵收補償,卻又要求拆 屋還地,顯失事理之平。主管機關怠惰30餘年,就被告等人 之建物繼續存在使用土地均無任何異議,並無租期20年限制 規定之適用,復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意旨,應解釋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至於 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孟溱則願意給付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秀月劉聰明林月娥林文斌林麗蓮答辯略以: 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於60年開工,66年完工,而隧道北端 原有30幾戶人家,21戶在山腳下,10餘戶在半山腰,而該山 腳下之21戶因在隧道範圍而需拆除,因此由有關單位,協調 拆除搬遷、發放補償金及分配土地以供建屋,而在半山腰包 括被告等人之10幾戶,則因未危礙隧道工程,繼續存在至今 ;數十年來,被告等人配合政府做好水土保持,從未發生坍 塌災害,並無安全疑慮。且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而是向 政府承租土地,以被告蔡孟溱為例即可知之;若當年被告等 人獲得政府徵收補償,也不致於現今竟要拆屋還地;又原告 係87年接管上開土地,理應當時即告知被告等人並立即要求 拆屋還地,也不致於被告等人10餘年來整修房屋而有所花費 ;況被告上開房屋旁尚有其他建物,若僅拆除被告等人上開 房屋,反破壞地貌而不利山坡安全。而因原告突稱被告等人 無權占用土地,要求限期拆屋還地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 經被告等人四處陳情,原告卻向法院起訴;然原告對上開土 地並無立即使用之需求,基隆市政府亦應允就上開土地通盤 檢討,故請原告暫緩處理拆屋還地。至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人則均願意給付。
㈢被告張常德答辯略以:
被告張常德所有之附表編號7.之建物係53年間向前屋主吳俊 才購買,吳俊才聲稱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向政府合法租用 ,原本原告打算徵收拆遷,因故作罷,至60餘年間,原告又 因興建大業隧道,計畫將包括被告張常德等人計30餘戶房屋 徵收,惟最後僅徵收21戶,並支付徵收補償費及提供附近土 地與房舍安頓,被告張常德等10餘戶房屋則未經徵收,由此 可證明被告張常德等人之房屋就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雖內政部68年函稱不再續租予被告等人,但因政府機關並 未收回自用,其片面終止租約,於法不合。況68年後迄今歷 時30餘年,原告明知被告等人居住上開房屋迄今,均無異議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豈能以一紙內政部函文片面宣稱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又於70年間,交通部將附近土地移撥給國營事業臺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客運公司),臺汽客運公司 在該等土地上建築員工宿舍,而被告張常德之鄰居王純梅原 有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間向臺汽客運公司購 買,可見被告張常德亦應有權利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再者,原告可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告而不為 ,又明知被告等人之房屋存在已有近50年,如今請求拆屋還 地,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另被告張常德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倘鈞院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因該房屋所坐 落土地位於偏僻山間,交通不便,原告請求依財政部頒之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臺灣省 所有,其中該段916、91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基隆市政 府,嗣於70年1月3日撥予原告使用,原告則於71年2 月12日 登記為管理機關,另該段919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臺灣 省政府,先於50年12月7 日經行政院令撥予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公路局使用,嗣於64年8 月2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 灣區高速公路工程局,繼於67年12月1 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原 告,並於73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完畢;繼因中華民國憲法增 修條文第9條第3項於86年7 月21日修正公布,立法院依上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於87年10月28日制定臺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87年12月21日施行), 而原為臺灣省所有之上開土地則依該條例第8 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接管迄 今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基信地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歷來登記簿謄 本影本在卷(本院卷㈡第24至85頁)可參。又附表所列建物 (包括雨遮及陽臺等)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 各該建物現況:附表編號3.之建物係磚造平房,已無屋頂及 門扇,徒留四壁及隔間牆,而為廢墟,坐落位置及面積參附 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附表編號1.、2.之建物均為2 層樓 磚造建物,已打通1 樓共同壁,屋前設置有塑膠浪板遮雨棚 ,坐落位置及面積參附件編號C、C1、C2及B、B1、B2 ;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前半部1層、後半部2層磚造房屋,屋 前及左側設置有壓克力遮雨棚,坐落位置及面積參附件編號 D、D1至D5;附表編號5.之建物為磚造平房,屋前設有鋼 架支撐之遮雨棚,坐落位置及面積參附件編號 G及G1;附 表編號6.之建物係磚造2層樓房屋,2樓前方及右側有突出之 陽臺及屋簷,另已砌置部分3 樓牆壁,但尚無屋頂,坐落位 置及面積參附件編號I及I1;附表編號7.之建物為2層樓磚 造建物,2 樓前方有突出之陽臺及雨遮,坐落位置及面積參 附件編號K及K1至K5;附表編號8.之建物為1樓磚造、2樓 鐵皮搭設之建物,1 樓屋前及右側搭設有浪板遮雨棚,坐落 位置及面積參附件編號H、H1及H2,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及所拍攝照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基信地 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 第148至205頁、卷㈡第172至180頁)可憑。上情且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俱堪認屬實。
㈡被告許秀月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2.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係母親許呂秋蘭於95年間向前手購買給伊的等情,業據其 提出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54至260頁、其 餘置於證物袋內)為證;被告蔡孟溱主張其於68年間向朱友 才購買附表編號4.之建物,而朱友才就該房屋所坐落土地前 有租賃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68年4 月26日其與朱友才於就 上開房屋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院68年度公字第 1897號公證書、基隆市政府53年2月1日核發之建築執照、58 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期別為66 年1月至66年6月)收入繳款書(由基隆市政府蓋印)、基隆 市稅捐稽徵處68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內政部68年9 月24日台 內地字第35956 號函、基隆市整編街路門牌證明單(上開房



屋於58年5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同區獅球嶺路69之8號)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05至114頁、本院卷㈡第95頁)。被 告張常德主張其於51年間已居住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址(門 牌整編前,為同區獅球嶺路69之2 號),嗣於53年間向吳俊 才購買該址房屋等情,亦據其提出其與吳俊才於53年7 月21 日就該址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52年間之 拆除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為證;另被告林 月娥主張其就附表編號8.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其乾爹 孫開成於73年間贈與給伊的等情,並提出建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公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等 文件影本(本院卷㈠第242至250頁)為證。此外,被告劉聰 明主張其係50幾年接近60年時,向陳禮購買附表編號5.之建 物(本院卷㈡第90頁),被告林文斌主張附表編號6.之建物 係其母親吳素蘭所翻修,其母親於94年間過世,其自18歲時 起居住上址迄今,其尚有大哥林文祺及妹妹林麗蓮等情(本 院卷㈠第153頁、卷㈡第6頁),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然上情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從而,除附表編 號7.之建物所有權人即係張常德外(詳下述),其餘附表1. 、2.、3.、4.、5.、6.、8.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分 別為各該編號所列被告,應無疑義。
㈢被告蔡孟溱所提出上開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及內政部68 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35956號函(主旨:關於高速公路管理 局因興建大業隧道奉准撥用基隆市○○段000○000號臺灣省 有土地內部分曾出租與私人建屋。可否准予辦理過戶承租一 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 法第208 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 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 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 利,故對撥用公地之其他有關私權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 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52年台內 字第3805號令及台訴字6574號令規定在案;本案916、917號 省有土地既已撥由高速公路管理局興建大業隧道,其原有之 租賃關係,應依上開院令規定辦理。)等文書,其形式上真 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朱友才就附表編號4.之建物所 坐落土地與臺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間原有租賃關係之憑證 。惟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 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以杜紛爭。」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 號、52年台上 字第2047號、43年台上字第479 號民事判例則先後經最高法 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及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以民 法債編已增訂第426條之1為由而決議不再援用。是根據上開 說明,若租地建物之當事人間有禁止承租人轉讓房屋或租賃 權不隨同建物轉讓他人之特約者,即無上開判例及民法規定 之適用餘地。而根據被告蔡孟溱上開所提出其與朱友才之房 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院公證書以觀,朱友才於68年 4 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編號4.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 告蔡孟溱。惟參當時有效之動員勘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承租人轉讓過戶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不動產承 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管理機關申請 退租交還租賃物,如轉他人使用,應向管理機關聲請核准。 」另參被告蔡孟溱所提出之內政部68年9 月24日台內地字第 35956 號函文,顯示朱友才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 告蔡孟溱後,確曾由被告蔡孟溱提出該房屋過戶承租之申請 ,惟因前揭內政部復臺灣省政府函文意見,乃未核准而另訂 租賃契約,此亦為被告蔡孟溱所不爭執。可見,朱友才前與 臺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就附表編號4.之建物所坐落土地訂 定租地建物契約時,應訂有基地租賃契約不隨同建物移轉之 特約。則朱友才將上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孟溱 既未經臺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同意,被告蔡孟溱嗣亦未與 臺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或原告訂定租地建屋契約,其抗辯 就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難遽採 。
㈣被告張常德就其對附表編號7.之建物之權利由來,固提出其 與吳俊才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拆除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惟其並未舉證吳俊才曾與臺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 府有何租地建物之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屬 實。又依被告張常德上開所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向吳俊 才所購買如附表編號7.之地址之建物係「木屋」,而非現今 之磚造建物,易言之,現今之附表編號7.之地址之磚造建物 ,應係被告張常德於受讓吳俊才之木屋後,將原木屋拆除而 重新起造,是被告張常德應係現今附表編號7.之地址之磚造 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根據被告張常德之陳述,其係53年7 月 21日受讓附表編號7.之地址之「木屋」(甚至根據其自述, 其係於51年間即居住上址),但未曾繳納過任何租金等語( 本院卷㈡第90頁),可見被告張常德既未曾與臺灣省政府或 基隆市政府訂有任何租地建物契約。再「土地之租賃契約以 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 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 30年渝上字第311 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訂有書面 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 20年之限制。20年期滿,若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情形,應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例嗣雖經最高法院 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係就嗣後所發生 之事實不再援用該判例,對於已發生如本件紛爭之事實,應 無不再援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449條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經增訂 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而 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於該規定施行前,仍應受20年之限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 縱吳俊才前確曾與臺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訂有租地建物之 契約,然無論是否曾經明訂租賃期間,或根據民法第449 條 第1 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之規定,或以吳俊才之原 「木屋」至不堪使用之立場而論,該原租地建屋契約均不可 能繼續有效至今。則被告張常德以此辯稱非無權占有附表編 號7.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屬無憑。
㈤雖「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 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 6條之1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 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 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就是否無權占有之爭執,雖因年 代久遠,難以查考,占有人得主張減輕其有正當權源之舉證 責任,然仍應有相關舉證,方可本於經驗法則推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若無相當舉證可供推理,僅空言業經同意使用或已 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即難遽採。而根據被告許秀月 之陳述: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房屋係其母 許呂秋蘭向前手所購買,對該等房屋買賣經過較為清楚等語 (本院卷㈡第89頁),及因而委任其母許呂秋蘭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陳稱:上開房屋係伊於95年向平黃美枝所購買給被 告許秀月的,但購買時沒有提及土地權利的問題,故伊亦不 知該等房屋就所坐落土地有何權利等語(本院卷㈡第120 頁 );被告劉聰明陳述:伊是50幾年接近60年的時候,由前手 陳禮承受本件系爭房子,伊沒有繳過地租;陳禮那時老了, 要到榮民之家去住,就把房子賣給伊,當時並沒有問陳禮房 屋所坐落的土地有何使用權利,只是知道說大家都在那邊住 很久了等語(本院卷㈡第90頁);被告林文斌陳述:伊以前 聽伊媽媽說,早期確實有交一些錢,因為是國有財產山林地 ,所以要交租金還是什麼性質,不確定,因為伊媽媽不識字 ,所以也講不清楚;本來要繳,但是後來省政府就不收了, 之前伊母親要翻修房子的時候,本來也有討論會不會怎麼樣 ,伊母親就表示可能之後政府會來徵收,與被告蔡孟溱之訴 訟代理人周慧如講的情況類似,只是周小姐他們有留下一些 書面的資料,伊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6 頁);及被告林月 娥陳述:伊的房子是伊乾爹孫開成於73年間贈與給伊的,伊 乾爹與張常德是約略差不多期間開始住於系爭房屋,但是實 際開始居住時間伊不知道,他也沒有跟伊說系爭房屋在系爭 土地上有什麼樣的權利等語(本院卷㈡第90頁),可見渠等 甚至不知或不能確定渠等之上開房屋就所坐落土地有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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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