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4號
KLDM,103,訴,184,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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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龍
義務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龍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折疊躺椅、報紙、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德龍單獨一人居住在其與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地上一層樓磚造獨立式建築物內。民國103年2 月28日8 時許,高德龍因思及工作不順、經濟狀況不佳,頓 時萌生自殺念頭,欲以點火燃燒物品產生濃煙之方式使其受 嗆而死,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明知其屋內有 多樣易燃物,且其所居住之上開建築物位於市區小巷內,巷 道寬度僅約3.1 公尺,其左右不過1至4公尺處,均有多戶有 人居住之連棟住宅,對面亦有成排均有人居住之連棟住宅, 如在其屋內引火燃燒,稍有不慎即足以使火苗延燒,火勢擴 大,或使濃煙瀰漫密佈上竄,而釀成火災波及路人或其他住 戶發生危險,仍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引火點燃垃圾桶內之紙張,再以鋪面材質為塑膠之折疊躺椅 夾住該垃圾桶,復將報紙覆蓋在折疊躺椅及垃圾桶上,再分 2 趟前往廚房持拿沙拉油潑灑在起火之折疊躺椅及垃圾桶上 ,其後即走至緊鄰其房間空間較窄小之晾衣間席地而坐,等 待火勢產生濃煙使其受嗆而死;上開火勢除燒燬高德龍所有 之紙張、折疊躺椅、報紙、垃圾桶等物外,並使該房間受燒 煙燻,且有延燒上址建築物及鄰近住戶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嗣有民眾發現上開建築物有大量黑色濃煙冒出,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消人員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而幸未延燒鄰房 ,其後並返回現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5條之規定依法應行製作之文書,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德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引火點燃燒燬其所有之紙張、折疊躺椅、報紙、垃圾桶等物 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自殺,所以引火後就跑到引火 房間旁空間較小的晾衣間等待被濃煙嗆死,我只想到自我了 結,沒有想到會造成危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住處之兩旁住宅均未接連圍繞,且被告只是要升起濃 煙,將自己嗆死,以達自殺之目的,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燒燬其所有之紙張、折疊躺 椅、報紙、垃圾桶等物,並使其引火之房間受燒煙燻,燃燒 面積約為1 平方公尺,且產生大量黑色濃煙等情,業為被告 所供承或是認,並據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警員萬志雄、消防 人員林宜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3年4月25日北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至51、134 頁)及現場照片 (偵查卷第15至22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引火之打火 機1 個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2項之放火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 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 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 內引火之房間面積不大,且在其點火引燃之垃圾桶兩側,尚 有木質之床座、桌子、藤椅及櫃子,均屬易燃物等情,有現 場照片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照片及起火處所平 面配置示意圖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40、 46至50頁);又被告所居住之上開建築物位於市區小巷內, 巷道寬度僅約3.1 公尺,狹小致消防車難以進入,其左右不 過1至4公尺處,均有多戶有人居住之連棟住宅,對面亦有成 排有人居住之連棟住宅等情,除經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明確外(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6頁),並據證人萬志 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 面至第111 頁正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且有起 火戶附近建物及巷弄照片暨平面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至 95、97至103 頁);再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時,有大量黑色濃 煙自該屋冒出,消防人員進屋後,發現整間屋子幾乎都是濃



煙,隨即在屋內右側之小房間內發現類似燃燒物品,狀似紅 色火炭,雖已經無何火源,只需用腳即可踩熄,然當時該狀 似紅色火炭物品係處於燜燒狀態,如警消人員未及時趕到, 屋內人員恐遭嗆暈,且如經持續燜燒,火勢很可能復燃再起 ,繼續往旁邊之可燃物燃燒等情,業據證人林宜俊萬志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6頁正 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19 頁反面),且經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無訛(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 36頁);且被告在內引火之房間已有受燒煙燻之痕跡,亦有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與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46至49頁)。綜 此足見若上開火勢未經及時撲滅,即有延燒其所居住之建築 物,甚至波及窄巷內鄰近住戶之可能,對屋內及窄巷內鄰近 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是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已達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程度,且有 危及屋內及窄巷內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 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又被告具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卷第3 頁正面),且年逾40歲,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既知悉其引火處兩側尚有甚多木質易燃 物,且知其所居住之上開建築物係位於窄巷內,兩旁及對面 均有多戶連棟住宅,當可認識其引火點燃紙張、折疊躺椅、 報紙、垃圾桶等物並潑灑沙拉油後即離開該房間,火勢將有 可能延燒或燜燒後復燃致波及鄰人或鄰房。是被告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 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 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 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 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2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址房屋為被告一人單獨居住一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 據證人萬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內放火,自無可能構成刑法第17 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嫌。若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燒燬住宅之故意,處罰之條 文應為刑法第174 條;又因上址房屋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



而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此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故公訴人應係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174 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
⒉經查,依卷附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與照片所示, 以及證人林宜俊萬志雄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引火處之房 間,尚有許多體積較大之木質易燃物如床座、桌子、櫃子等 ,惟被告並未引火點燃該等物品,又被告雖曾兩度在起火處 潑灑沙拉油,然火勢仍非甚旺,故警消人員到場時,已無何 火源,被告引火點燃之物品係狀似紅色火炭,只需用腳即可 踩熄,且經檢視該址受燒情形,發現僅臥室內有受燒煙燻情 形,其餘客廳、晾衣間、餐廳、雜物間、廚房、浴室及廁所 均未遭受火勢波及燒損,而臥室內僅東側躺椅放置處附近有 受燒燬損情形,其餘物品僅受煙燻,並未遭受火勢波及燒損 。是由被告並非點火引燃房間內體積較大之木質易燃物,且 係先在空間有所侷限之垃圾桶內點火燃燒紙張,再以折疊躺 椅夾住該垃圾桶後,將報紙覆蓋其上,點火燃燒之範圍相對 甚小,引起之火勢尚非甚大,足見被告確係意在自殺,企圖 小範圍引燃物品產生濃煙使其受嗆而死,主觀上並無燒燬該 址房屋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遽論被告以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折疊 躺椅、報紙、垃圾桶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罪名之告知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度具狀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前曾經飲酒 ,且被告患有「幻聽之精神疾病」合併「酒精依賴」,而請 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60至65頁 )。惟查,被告於同日9時8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 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放火前雖有飲 酒,然飲酒之數量或所飲酒類之酒精濃度均不多,自尚不足 以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未曾看過精神科(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幻聽之精神疾病」合併「酒精 依賴」,已嫌無據,且被告始終供稱係為了自殺而放火,從 未辯稱係因幻聽或妄想而放火,顯見被告亦非因患有精神疾 病出現幻聽現象而放火。故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警消人員到場後,經檢視現場,並無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遺留火種及電器因素等可引燃之發火源,且在起火處南側木 架上發現有打火機,而顯有明火引燃之可能,又警消人員發 現被告時,被告並無搶救火勢等作為等情,已據上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又警員萬志 雄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該址僅被告一人居住,且當時旁邊有 鄰居表示被告有時候會情緒不穩定,故消防隊員將被告拉出 後,萬志雄即詢問被告何以想不開等情,亦據證人萬志雄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 ;再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想不開因此抽煙燒紙,不慎 將屋內的躺椅燒燬等語(偵查卷第4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 警詢並未坦承使用打火機放火燒燬紙張、折疊躺椅、報紙、 垃圾桶等物品,且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後,根據現場狀況及鄰 人之陳述,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為起火事件乃被告所 為,故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仍不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73號、第3443號、第4853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7 5條第2項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保護者乃 公共安全之利益,放火行為動輒造成人命嚴重傷亡及財產重 大損失,被告犯案之目的縱係自殺,惟欲意自殺亦不得使用 可能危害他人之方法,是本案依其情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因企圖自殺,竟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而放火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甚有不該, 自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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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