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三、查受刑人江柏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2),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3年5月27日聲請定應 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3年度執聲330號卷第2 頁);而本件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 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37號案號受理,並於103年2月27日判決,於103年4月7 日 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江柏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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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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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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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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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10.01 │ 102.1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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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90號 │毒偵字第18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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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7 │103年度訴字第37 │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02.27 │ 103.0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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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7 │103年度訴字第37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3.04.07 │ 103.04.07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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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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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1206號 │執字第12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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