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61號
KLDM,103,聲,561,201406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103年度聲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豊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鄭伯軒律師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蔡委平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劭陽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崇喨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澤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145號、第3479號、第34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劉宗豪黃崇喨鄭澤宇黃志堅曾聖傑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周劭陽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虞 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4款、第8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 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 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第101 條 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 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 判例參照)。
二、按涉犯重罪之被告,其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 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 旨參照)。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 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 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錦豊等八人均各共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 判決,判處被告八人均成立犯罪,是本院已認定被告八人確 涉犯上開犯罪;而被告陳錦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 告蔡委平成立2 次犯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周劭陽亦成立2 次犯罪,經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 劉宗豪觸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各經判 處有期徒刑4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 黃崇喨亦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鄭澤宇黃志堅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曾聖傑犯 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4年2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而被告等人經本院 於103年6月24日訊問後,本院認各被告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從有期徒刑4年6月至8年6月不等,刑期均非短暫,具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依查獲經過,被告劉宗豪得悉 其他共犯落網後,隨即逃匿隱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另依偵查資料,其他被告亦均有支援接應之人,且被告八 人中,除被告蔡委平外,均矢口否認犯行(周劭陽劉宗豪曾聖傑均只承認部分犯行),惟被告蔡委平雖坦承自己犯 罪部分,仍對案情多所閃避,意在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是被 告八人均無接受處罰之甘服心態,本院認被告八人刑期非短 且不甘受罰,已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另認被告周劭陽蔡委平共同於102年5月初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店家,為被告 陳錦豊牟取罰金,相隔二月餘,即再度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 店家;被告蔡委平於96、97年間,復曾有與被告陳錦豊共犯 向商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前科;被告陳錦豊於91年間,因 糾眾毀損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97年間,又與蔡 委平共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00 年間,又犯 妨害自由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被告 前案紀錄可稽。是依被告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等人所犯 罪行之性質、種類、間隔,其等前科素行,客觀上足認其等 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等行為 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八人有 逃亡之虞,被告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三人另有反覆實施 同種類犯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之事由,認如准被告八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犯罪之反覆實施 。故本案八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再犯,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等人均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本案被告等人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等人均自103年7月1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周劭陽具狀聲請以無事證顯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相關證據均經調查完畢,其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 停止羈押(禁見處分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當庭諭知 解除);被告蔡委平曾聖傑以其坦承犯行,無羈押必要; 被告黃崇喨以本件已調查完畢,無羈押必要;被告鄭澤宇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澤宇並未「實質」持有槍彈;被告黃志堅 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黃志堅涉案情節最輕,且無證據參 加謀議;被告劉宗豪以探望祖父母及處理家務為由;被告陳 錦豊以其未犯罪,本件為蔡委平一人所為、且蔡委平亦已坦 承為由,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被告等人均仍有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如前述,聲請人所請復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情形,是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