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3號
KLDM,103,易,203,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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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發
      林顯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發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建發江秀珠分別係江智偉舅公、母親,江智偉於赴大 陸旅遊期間之民國99年11月3 日因心肌梗塞死亡,依法江秀 珠為江智偉之唯一繼承人,江秀珠因認江建發侵占及竊取江 智偉之遺產,於100 年6 月27日對江建發提出刑事告訴,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602 號侵占等案 件開始偵查,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 度偵字第3126號對江建發為不起訴處分;江秀珠江建發獲 不起訴處分,乃於101 年10月8 日,對江建發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399 號通常訴訟事件辦理,並於102 年10月18日改分為102 年度 基簡字第896 號簡易訴訟事件。江建發為辦理江智偉後事, 曾於99年11月9 日,與江秀珠江秀珠之女張江清共乘江智 偉友人林顯章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當時林顯章已表明不收取車資,嗣江建發於99年 11月25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江智偉之死亡公證 書驗證,亦未搭乘林顯章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詎江建發與林 顯章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顯章於 100 年7 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2 紙車資證明上,填 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再交予江建發江秀珠請款,江 建發即於100 年8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602 號侵占等案件偵詢時,將該車資證明影本當庭交 予承辦檢察事務官,復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3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將該車資證明 影本當庭交予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並於101 年11月30日向 本院補具相同資料之繕本,以此方式行使該內容不實之車資 證明佐據江智偉遺產之流向,而足以生損害於江秀珠及司法 機關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秀珠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江建發林顯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江建發林顯章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建發林顯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與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珠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9 日其有一 同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林顯章沒有收錢,江建發沒有跟 林顯章說之後還要給車資,林顯章說他不要拿錢等語(見10 1 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㈠第129 頁正反面);②證人張江清 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9 日其有與江秀珠江建發一同搭 乘林顯章之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當天沒有付計程 車費,大約100 年7 月間,其遇到林顯章林顯章說不收計 程車資,也沒有收,但林顯章說有開車資證明給江建發等語 (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㈠第148 頁正反面),均相核 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江建發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民事庭法官行使之車資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見100 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第80、92頁、本院102 年度基 簡字第896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89、101 頁),足認被告 江建發林顯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江建發林顯章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以搭載乘客為主要業務,並附隨 該主要業務而開立車資證明,二者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 且均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依前揭說 明,搭載乘客及開立車資證明均屬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範 圍,則被告林顯章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自屬從事上開業 務之人,其於99年11月9 日搭載被告江建發前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時,並未向被告江建發收取車資,於99年11月25日亦 未搭載被告江建發,竟與被告江建發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其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車資證 明2 紙交予被告江建發,由被告江建發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本院民事庭開庭時提出作為江智偉遺產流向之證明 ,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秀珠及司法機關判斷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林顯章江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顯章江建發在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江建發先後於100 年8 月9 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1月30日,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 本院民事庭法官陳報上開登載不實之車資證明影本,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02 號侵占等案件及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3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係處理 被告江建發與告訴人江秀珠間因江智偉遺產事宜而生之糾紛 ,所須調查之爭點亦均係江智偉遺產之流向,此觀101 年度 訴字第399 號民事事件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訊問被告江建發有無攜帶刑事案件偵查 中提出之江智偉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時,被告江建發 始庭呈本案車資證明等資料,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復當庭諭 知被告江建發再提出一份相同資料附卷等情即明(見本院10 2 年度基簡字第896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74至75頁),足 認被告江建發係因同一糾紛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被告江建發先後向不同司法機關 行使上開車資證明,且時間相隔逾1 年,實係因其獲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江秀珠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乃另 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江建 發始因而須就該民事事件再提出相同之車資證明作為證據, 故被告江建發先後行使本案車資證明之舉動,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適當,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江建發、林顯 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江建發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3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行使本 案車資證明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罪,有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顯章為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竟虛 偽填載內容不實之車資證明供被告江建發行使,而被告江建 發明知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車資予被告林顯章,竟仍持登載



不實之車資證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 院民事庭法官行使,對於司法機關之公權力顯然欠缺尊重, 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秀珠,所為當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林顯章僅係基於與江智偉之情誼,無償協助被告江建發,主 觀惡性尚微,而被告江建發江智偉之往來較為密切,江智 偉之喪事亦均係由被告江建發辦理(見100 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第66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㈠第47至49頁),且 依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收據,顯示被告江建發確有 前往該基金會辦理江智偉之死亡公證書驗證(見100 年度他 字第602 號卷第91頁),是其提出之車資證明雖有不實,然 非無付出相當之勞力及金錢,犯罪動機非鉅;兼衡被告林顯 章為國中畢業,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月薪約2 至3 萬元 ,被告江建發為高職畢業,因本案糾紛已無固定工作,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暨其等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江建發、林顯 章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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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車資 │ 車號 │ 駕駛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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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11月9 日 │ 1,500 元 │ 472-ET │ 林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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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11月25日 │ 1,400 元 │ 472-ET │ 林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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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