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4號
KLDM,103,易,174,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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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兆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兆維轉讓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兆維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連兆維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自10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0分後某時起至103年1月11日 下午4時以後某時止,先後七次,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9樓之6其租處,轉讓愷他命予柯達盛施用(詳如附表所 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 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詰問,其陳述當然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因而證人柯達盛103年6月19日到 庭交互詰問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不待言。又偵查係採 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 」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 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 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 偵訊證人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有否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 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 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參)。基此,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柯達盛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因難期被告必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因而證人柯 達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連兆維為反對詰問;又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被告連兆維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 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柯達盛於偵查中之陳述,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訪客登錄表」為從事業務之大樓警衛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 性,且此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 可信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 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凡此,為本院辦案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如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 、K盤、壓愷他命之刮片等),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連兆維於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時地(即查獲當日)無償轉 讓愷他命予柯達盛吸食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6月19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 ,並有當場所扣得之愷他命殘渣袋(毛重0.21公克)、K盤1個 、壓愷他命之刮片1張等物扣案足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袋,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結果, 檢出K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再者,證人 柯達盛於10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1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 31頁)。是被告此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轉讓1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連兆維對檢察官起訴認為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之六 等6次轉讓愷他命予柯達盛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愷 他命伊自己抽都不夠了,怎麼可能每次都分給柯達盛抽,伊 大概給柯達盛抽一至二次而已,跟柯達盛認識也沒那麼久云 云。然查:
㈠證人柯達盛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其約吸食愷他命5、6次,每 次所吸食之愷他命都是被告連兆維無償轉讓(見偵查卷第12 、14、30、4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去被告家 都去作什麼?都去吸K及找他聊天,都待蠻久的,我吸K都跟 他一起吸」(見偵查卷第69頁)。而103年6月19日審理中交 互詰問時,亦明確指稱其每次去被告租住處就是與被告聊天 及「吸食愷他命」,於被告詰問時亦堅稱「每次都有吸食愷 他命,愷他命均係被告無償轉讓」。證人柯達盛於交互詰問 時指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至被告住處後)轉讓愷他 命供其吸食之口氣相當肯定,供述一致,且面對被告亦一再 強調確有吸食被告提供愷他命之事實,依直接審理所見,參 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柯達盛證詞之真實性確有相 當的可信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是我放在桌上的,他都沒有問 (沒經過被告同意自行施用)。他有在我住處用愷他命,我 有時在玩電腦或看電視會沒有看到,有時有看到(你稱有時 有看到,有看到的時候為什麼沒有制止他?)他用很少,我 想說『沒有關係,給他用』」(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在 偵查中雖未直接承認有提供愷他命供柯達盛施用,然其語氣 (我想說沒有關係,給他用)中亦透露被告有提供愷他命供 柯達盛施用。又由被告稱「愷他命是我放在桌上的,他『都 』沒有問(沒經過被告同意自行施用),他有在我住處用愷



他命」,亦見柯達盛確有經常在被告屋內施用其所有愷他命 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承認查獲當日有提供柯 達盛施用愷他命,然辯論時又不經意供稱「給柯達盛抽(捲 入愷他命之香菸)1至2次而已」,足見被告係因當場被查獲 其與證人均有吸食愷他命,不得已承認該次,其餘則均否認 。然因證人柯達盛每次至其住處確有一起吸食愷他命之行為 ,因而偵審時之供述亦不經意承認或默認柯達盛有經常至其 住處吸食愷他命之事實。
㈢又證人柯達盛每次去找被告,門口警衛除查獲當日適巧未登 記,讓證人直接進去之外,其餘每次均有會客登記,有訪客 登錄表影本3頁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檢 視「訪客登錄表」,證人至102年11月29日起,先後進出被 告租住處達7次(其中12月16日未起訴),每次逗留時間少 則20分,多則超過3小時,顯見兩人素有交情。被告及證人 亦供稱兩人並未交惡,足見證人柯達盛並無挾怨報復被告之 理。再按少量愷他命捲入香菸吸食無償轉讓有人吸食,因轉 讓成本不高,當無帳冊之記載或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 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轉讓現場當場查獲,縱如 本案當場查獲,因前幾次並未查獲,轉讓者亦極易推諉。本 院固不應僅憑受讓者即柯達盛之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 有轉讓愷他命毒品之犯行,然受讓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 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 情形不同,如柯達盛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 對受讓愷他命之柯達盛對轉讓者即被告不利之指證,全然捨 棄不採。而本件訪客登錄表為他人(警衛)客觀的記載,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顯非虛構,由訪客登錄表之記載,足以證明證人 柯達盛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當可為 柯達盛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證人柯達盛所證其吸食愷他命多次之事實,已有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人的記憶有限,寄望受讓者對於取 得愷他命之時地時間、次數明確指證,本有其難度。唯本件 證人柯達盛已明確指稱其每次去找被告係聊天及吸食愷他命 ,被告及柯達盛之尿液亦確實經檢驗出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柯達盛亦肯定指出均係在被告處由被告無償提供愷他 命供其施用,參以查獲當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連兆維住處搜 索時,於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袋(毛重0.21公克)、K盤1個 、壓愷他命之刮片1張等物,檢視上開物品,均為使用一段 期間之器物,顯見在該處吸食愷他命已有一段時日;再由上



開訪客登錄表顯示,每次證人柯達盛於被告住處均逗留一段 時間,當有充分時間吸食愷他命;復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之供述亦顯示柯達盛經常在其住處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又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並未構成犯罪,縱柯達盛於警偵 訊時並不知其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有無犯罪,或可懷疑其為減 免刑責而指證被告,唯既然檢察官未將其起訴,則證人柯達 盛至本院作證時,當知其吸食愷他命並無罪責,並無因為被 告與證人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而有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反若因柯達盛為恐虛偽陳述,自身有受偽證追訴 之危險,更可據實陳述,佐證柯達盛證詞之真實。 ㈤綜上所述,證人柯達盛指證被告提供其施用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之六等6次愷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柯達盛指證綦詳外 ,並有柯達盛施用愷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以資佐證,又有訪 客登錄表足以補強證人之證詞,且兩人交情非淺(經常進出 被告住處),被告亦承認兩人並未交惡,參以證人柯達盛指 證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6次轉讓行為時,態度肯定 ,與被告對質時亦很坦然,且查獲當日在被告租住處亦有將 愷他命磨成粉末之盤子及刮片扣押足資佐證,依上證據相互 參酌,證人柯達盛證述每次去被告找均有施用被告無償提供 愷他命之證詞,當可確信。再者,證人柯達盛證稱每次吸食 愷他命均係捲入香菸,每次的量大概都一點點而已(見本院 103年6月19日審理筆錄),估量被告每次提供柯達盛吸食之 愷他命花費應不高,以兩人之交情,被告當不以為意。從而 被告否認未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之六所示時地6次轉讓愷他 命予柯達盛之犯行,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 前後7次(承認1次,否認6次)轉讓愷他命予柯達盛之事實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責認定:
㈠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 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 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 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 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 0號函為憑,被告連兆維轉讓予柯達盛之愷他命係裝於夾鍊 袋散裝,使用時於陶瓷K盤以卡片磨成粉放進香菸內捲起吸 食,從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當有可能非屬合法製造,則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當有可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然查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以 行為人『明知』所轉讓之藥為偽藥、禁藥為要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 繩以該條項之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起訴,未論及違反「藥事法」,足見檢察官並無被告 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之積極證據。本院雖因被告可能違反藥事 法而以合議庭審判,並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予被告就違反 藥事法部分亦為充分之辯論,然本案既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明知』其轉讓予證人柯達盛之愷他命可能係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本於「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姑不論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是否 偽藥,被告轉讓予證人柯達盛之愷他命均不致構成轉讓偽藥 罪。然因被告與證人吸食後之殘渣袋送鑑定,經乙醇沖洗結 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已如前述,所以被告轉 讓柯達盛吸食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㈢又愷他命為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之管制藥品,政 府一再宣導民眾禁止使用,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顯然被告較之一般人對於毒品有更高之認知,從而,雖無法 證明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但被告應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則可確定。被告連兆維轉讓愷他命予柯達盛,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7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各次持毒品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因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斯時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不再另論 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轉讓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轉讓 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7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㈥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有自白查獲當天1次之 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給柯達盛施用愷他命,認被告該次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爰就附表編號七該次之犯行 ,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並先加後減之。三、刑之量定:
㈠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然自93年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又曾因重利罪遭本院判刑之紀錄,理當更 加謹慎,卻仍沾染毒品,且轉讓朋友施用,此舉已影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 性,殊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袒護販賣愷他命者,拒不具體供出毒品之來源,令 檢警追查上手不易,促使僥倖者仍逍遙法外,顯見其犯後並 無悔意,唯念其轉讓予柯達盛之愷他命數量並不多,惡性尚 非重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無視於國家禁令,明知其 所持有之愷他命為毒品,除供己施用外,進而恣意無償轉讓 予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上情及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㈢當場扣案之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包,K盤1個、壓愷他命之刮 片1張等物,為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物,並非被告轉讓愷他命 之直接犯罪工具(被告僅轉讓愷他命粉末),復均非違禁物 需義務沒收,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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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地 點 │ 罪 名 及 量 刑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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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11月29日晚 │基隆市仁一路│連兆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轉讓數量不詳(些│
│ │間8時20分後某時 │257號19樓之6│處有期徒刑5月。 │許愷他命粉末捲入│
│ │許 │連兆維租住處│ │香菸吸食) │
├──┼────────┼──────┼──────────────┼────────┤
│ 二 │102年12月2日晚間│同上 │連兆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同上 │
│ │11時38分後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5月。 │ │
├──┼────────┼──────┼──────────────┼────────┤
│ 三 │102年12月4日上午│同上 │連兆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同上 │
│ │9時18分後某時許 │ │處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四 │102年12月10日下 │同上 │連兆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同上 │
│ │午1時10分後某時 │ │處有期徒刑5月。 │ │
│ │許 │ │ │ │
├──┼────────┼──────┼──────────────┼────────┤
│ 五 │102年12月27日下 │同上 │連兆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同上 │
│ │午1時後某時許 │ │處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六 │103年1月4日晚間 │同上 │連兆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同上 │




│ │8時09分後某時許 │ │處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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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年1月11日下午│同上 │連兆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查獲當日轉讓2支 │
│ │4時後某時許 │ │處有期徒刑3月。 │有捲入愷他命之香│
│ │ │ │ │菸,此次連兆維有│
│ │ │ │ │於偵審中有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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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