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0號
KLDM,103,易,140,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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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痕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痕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起,向黃允備租賃其位於基隆 巿中正區中正路366 號4 樓住處之房間居住,因而持有上開 房屋大門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12 日凌晨5 時許,趁黃允備不知之際,以大門鑰匙開啟上開房 屋之白鐵門後,將白鐵門抬起脫離卡榫,再將白鐵門搬離上 開處所而竊盜得手。林雨痕將上開白鐵門徒手搬運至基隆巿 中正區中正路350 之1 號李建郎經營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87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李建郎。嗣黃允備起床 後發現住處白鐵門遭竊,遂至「全買行資源回收場」查看, 發覺遭竊之白鐵門1 片即放置該處,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黃允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林雨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上開竊取白鐵



門1 扇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允備、證人李建郎分別於警、 偵訊指證情節相符,且有103 年1 月12日「全買行資源回收 場」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幀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雨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以鐵撬1 支拆卸該住處之白 鐵門1 片」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辯稱:「鐵門裝設方式只是以卡榫接合 ,我有鑰匙可以開門,就可以從裡面把鐵門搬離卡榫」等語 ,再查被告確係自102 年12月21日起向告訴人租賃基隆巿中 正區中正路366 號4 樓之房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 可參,衡以常情,被告當持有上開房屋鐵門鑰匙以為進出, 則其辯稱無需使用鐵撬自門外拆卸鐵門一節尚非虛誑,且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持鐵撬拆卸白鐵門,復無該「鐵 撬1 支」扣案,是以難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為,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報酬,卻藉租賃關係中房東之信任而在租賃處所竊取財 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暨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屢次否認犯 行,至準備程序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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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