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89號
原 告 游震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1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10 6 年4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05,000 元予原告等語。茲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45 5 條及同法第767 條等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 平方公尺24,4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年折舊率為 1. 5% ,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4 月起訴時,屋齡為43年4 月 ,及系爭房屋面積為93.46 平方公尺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現值約為799,898 元(計算式:建物單價24,45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3.33 年)×建築物面積 93.46 平方公尺】=799,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
以該價值作為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核定標的價額之依據 。
三、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認定標準,然房屋課稅 現值乃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予 以核計,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多與市場客觀交 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據以認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租金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1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之
五、至於原告前揭第3 項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114,898 元(799,898 元+ 315,000 元= 1,114,89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70 元,尚 應補繳7,0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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