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柳景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6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 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共7 案), 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 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 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柳景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1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 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之公廁內,以鋁箔 紙燒烤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3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 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景忠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