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752號
KLDM,103,基簡,752,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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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謝龍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劉 愛梅」之後應補充「(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入境台灣,居留 期限為99年1 月21日)」,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3 年6 月4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劉愛梅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本院103 年6 月6 日電話紀 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謝龍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上開工 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 害於社會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實 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大陸女子以結婚依親名義來台 後取得居留證或身份證而得在臺灣工作之情況日益增多,本 案大陸女子劉愛梅復可提出健保卡以為取信,被告未予詳查 ,一時失察致罹刑責,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陳謝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謝龍明知劉愛梅係以依親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 ,自民國102年10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僱用劉愛梅在八斗子漁港擔任補魚網之工作。嗣經 警於103年1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內查獲陳謝 龍與劉愛梅等人聚賭,發現劉愛梅係尚未取得身分證之大陸 地區人民,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本署指揮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謝龍之供述,(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 民劉愛梅之證述,(三)個人入出境紀錄查詢1份,(四)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警於103 年1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內查獲陳謝龍與劉愛 梅等人聚賭之事實)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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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