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以拘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易字,103年度,4號
KLDM,103,基秩易,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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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基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權董
上列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一百零三年度基秩字第二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聲
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基警一分偵字第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權董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鈞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經合法通 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秩 字第二號裁定處罰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機關迄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亦有聲請書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證,則本件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迄今未執行,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 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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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