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647號
KLDM,103,基交簡,647,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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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經檢測 」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8 時46分許經檢測」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以上,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 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 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沙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犯本 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而刑法於102年6月13 日修正生效後,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調整,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漁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 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陳光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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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沙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光銘猶不知悔改,明知飲 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調和市場附



近海產店飲用啤酒2罐,飲至同日下午8時許結束,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陳光銘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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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