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639號
KLDM,103,基交簡,639,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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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洪宗仁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中午 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陸橋下麵攤,飲用保力達加米 酒1杯(約500CC),飲用完畢後,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593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話中帶酒味甚濃,警方於當 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7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書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419號駁 回再議處分確定(後因另案再犯,經撤銷緩起訴),猶不知 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洪宗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宗仁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陸橋下麵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杯(約5 00CC)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 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5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成功路往仁五路巷內工地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宗仁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 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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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