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570號
KLDM,103,基交簡,570,201406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顯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顯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顯圳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 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周顯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顯圳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9時52分許,於服用啤酒2 瓶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周顯圳施予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顯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