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愷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愷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愷蓁於民國102 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路往基隆市安樂區樂 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山區路段時,明知行車於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自強路山區彎道時 ,未靠右行駛而超越馬路中線,撞及對向由周筱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周筱瑩人車倒地,受有髖 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又 魏愷蓁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筱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次查,本案被告魏愷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會車時,未靠右行駛而超越馬 路中線,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周筱瑩受有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 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周筱瑩於警、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18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7 頁、第22頁至第30頁)。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 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愷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重型機車行駛至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基隆市七堵 區自強路山區路段時,明知行車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於經過山區彎道時,未靠右行駛,而跨越馬路 中線,騎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周筱瑩所騎乘之機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周筱瑩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 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從而周筱瑩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愷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102 年度偵 字第4261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 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周筱瑩受有前述傷 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筱瑩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
(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2 年度偵字 第4261號卷第3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