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宗隆
胡俊良
胡駿城
蔡賴秀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賴榮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富馨
原 告 張茂堃
被 告 周俊艮
范俊吉
范安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民國1032年3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3月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