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李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李銘龍係民國64年12月出生,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 終止僱傭關係時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25年 餘,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 45,000×12×10 =5,400,000)。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勞退提撥金、勞保失業給付短少金額 、積欠之資遣費共176,241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則請求 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之 薪資報酬(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原告先為部分請求)。經核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後段則屬互 相競合,且第2項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 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後段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合併計算之。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6,241元(5,400 ,000+176,241=5,576,2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56,242元之2分之1,故本件原告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8,121元(56,242×1/2=28,1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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