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邱經緯
被 告 邱太良
被 告 邱茂盛
被 告 邱永和
被 告 邱元洪
被 告 邱俊銘
被 告 邱泰元
被 告 邱有利
被 告 邱有福
被 告 邱樹枝
被 告 邱金成
被 告 邱川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經緯、邱太良、邱茂盛、邱永和、邱元洪、邱
俊銘、邱泰元、邱有利、邱有福、邱樹枝、邱金成、邱川流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