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劉偵奕
李庭隆
被 告 張賴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稻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劉偵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稻穀15,000台斤,原告李庭
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又關於稻穀之
價額,原告雖主張每台斤25元,惟原告提出之附件(二)為每包
(2公斤裝)售價200元,亦無法證明前揭稻穀每台斤為25元。而
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關於全台 102年
度稻穀平均售價,經該署函覆以:每公斤平均 22.17元,有農糧
署103年6月16日農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稻穀每
台斤售價為36.95元(22.17÷0.6=36.95),則原告劉偵奕請求
給付15,000台斤稻穀,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250( 15,000
×36.95=554,250)。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914,250元(554,250+360,000=914,250),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