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53號
CYDV,103,補,153,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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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賴芳美
      陳信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堅洪文杰洪李月霞洪鐵城洪齊成
洪嘉伶、洪一峰、洪禎志洪朝欽洪朝境洪榮銓洪榮興
洪正奇洪正敏溫洪玉鶯洪正發洪正堂洪嘉仁洪文珍
洪文瑜洪嘉明洪文峯洪文嶽洪鳳娟洪文賢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同段1035地號、同段1037地
號及同段1039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由兩造共有,原告陳信豊應有
部分分別為1034地號12分之2 、1035地號733 分之117 、1037地
號733 分之117 ;原告賴芳美應有部份為1035地號2932分之62、
1037地號2932分之62、1039地號12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陳信豊部份
:1034地號土地面積11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704 元×持
分2/12+1035地號土地面積38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569
×持分117/733 +1037地號土地面積34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20238 元×持分117/733 =6,175,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賴芳美部份:1035地號土地面積38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20569 元×持分62/2932 +1037地號土地面積343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20238 元×持分62/2932 +1039地號土地面積
11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122 元×持分1/12=2,275,6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451,149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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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