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韓宛圩
相 對 人 蘇子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 供新臺幣 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44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故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據聲請人提出101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 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裁定、郵政存證信函為 證。惟查,於假扣押執行之案件,所謂訴訟終結,依前揭判 決要旨所示,須待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聲請人於 101年10月12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及前揭土 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16樓2建物,於101年10月 18日經本院查封,迄今仍查封在案,聲請人並無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亦無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 表可稽,自無本案訴訟終結之可能。又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之相對人刑事判決影本 ,主張本案訴訟終結云云,惟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執行之終 結或假扣押本案請求已訴訟終結而言,聲請人前揭主張,自
有未合。再聲請人雖提出郵政存證信函,然並無前揭信函送 達相對人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訴訟終結,相對 人損害額仍持續發生,亦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聲請 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釋明訴訟終結,已定20日以上期 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 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