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晨興起重工程行即汪建州
相 對 人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參 拾肆萬捌仟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影本、10 2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民事執行 處通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左營華夏路郵局第4101-5號存證信函暨本院103年度嘉簡聲 字第20號民事裁定、報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9日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102年度存字第525號、10 2年度執全字第268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103年度 嘉簡聲字第2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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