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25號
CYDV,103,聲,125,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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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明異議人 徐陳俊英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
相 對 人 張宏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第一審終局判決後且係尚未進行第二審準備程序前 所為之裁定,固顯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非第二 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之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應屬本院所 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故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 0000號命令函意旨,本院收受前開函後,應對本件聲明異議 人就前開函所謂「相關部分均請併予命補正」重新裁定核發 ,命本件聲明異議人補正本件再抗告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即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且依前開最高 法院函意旨,亦應同時以副本通知聲明異議人準備受領,以 便聲明異議人補正本件再抗告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而原裁 定未依前開最高法院函重新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則期日與期 間皆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逾期」可言,原裁定認聲明異議 人逾期未補正,顯屬誤會。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本院102年1 1月29日命再抗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 人委任狀之舊裁定,於本院收受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前開函 之日起,即已無效。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本 院前開102年11月29日之舊裁定,亦因牴觸最高法院民事第 一庭前開函之意旨而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貳、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包括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之 初次裁定與居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再抗告或抗告者,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中之一即為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受訴法 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再抗告人對於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 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 開裁定並已於102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徐陳俊英、於102 年1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再抗告人嗣雖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 確定,然再抗告人逾期未為前開補正,本院於103年4月15日 遂以再抗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人之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 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有前開 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 ,抗告法院之裁定即本院前開103年4月15日102年度簡抗字 第6號民事裁定,既以再抗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再 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但此與聲明異議人前開所主張之最高法院 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 之規定均無涉,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3年3月19日台民丁 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函意旨,本院收受前開函後,應重新 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訴訟代理人與裁判費之欠缺云云。然 :
(一)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本件亦無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第11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 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 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81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且於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就補 繳裁判費或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聲請訴訟



救助,均有其適用。查:
1、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再抗告人對於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 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 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102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徐陳俊 英、於102年1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嗣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 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業如前述。
2、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3年2月26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卷可憑;且最高法院將前開卷證 檢還本院,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收受,亦有最高法院10 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之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證。然因再抗告人逾期未為前開訴訟代理人之補正, 本院遲至103年4月15日始以再抗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 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將其再抗告駁回,亦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然於最高法院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於103年2月26日 經合法送達後,已逾1個多月之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前開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 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故聲 明異議人主張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3年3月19日台民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本院應重新裁定命其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與原裁定未重新命其補正,則期日與期間 皆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逾期」可言,原裁定認聲明異議 人逾期未補正,顯屬誤會云云,自均不可取。
(三)至本院是否須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3年3月19日台民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重新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裁 判費之欠缺,若聲明異議人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其再抗 告,此則涉及抗告(含再抗告)不合法要件、訴訟成立要 件有多數併存時之次序問題,本院認抗告人僅須具抗告( 含再抗告)不合法要件其中之一,而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 正者,即得駁回其再抗告(亦即採抗告不合法要件、訴訟 成立要件之審理、裁定無次序說)。其理由如下: 1、依法條文義解釋觀之,前開法條所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規定之訴訟 成立要件,並未定其審理、裁定之次序;亦即,由前開法



條規定之文義可知,有前開不合法或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次序之可言。
2、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亦未規定其審理、裁定之次 序。
3、依訴訟經濟觀之,若當事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且經定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即得 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亦可節省訴訟之勞費。若必欲以 繳納裁判費為最優先次序,則(1)原告或被告欠缺法定 代理人並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時,若須先命補繳裁判費 ,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如何送達?(2)冒用他人名義 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應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28年度上 字第1644判例要旨);若裁判費亦未繳納,而須先命補繳 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送達遭冒用人或冒用人 ?縱有其他可解決之方式,亦必曠日費時,有礙訴訟經濟 。況亦有認關於多數訴訟要件之中,何者先行審理之問題 ,德國實務係就最容易判斷而能最快判斷之訴訟要件首先 為審理調查(見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09年 11月修訂7版1刷第328頁),顯亦係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
4、又依學者見解,認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有未繳裁判費以 外之不合法情形,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於裁定前毋庸踐行 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見吳明軒著102民事訴訟法 中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824頁),顯亦認未繳納裁判費 非屬不合法要件中之最優先審理、裁定次序。
5、至雖有學者曾提及德國學說與實務上對前開法律問題亦有 爭議。其中①有認首先應就起訴合於程式之合法要件為調 查。其次就關於法院之訴訟要件為調查,其中應先調查審 判權限(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對象),而後調查土地 管轄、事務管轄、國際管轄(但實務亦有認應先調查國際 管轄,而後土地管轄者)等。②亦有認,應先審查起訴是 否合於程式。其次應審查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要件,因其乃 涉及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問題,即在訴訟判決或裁定程序 ,當事人亦應受合法聽審權之保障。而後再審查關於法院 之訴訟要件,其中可先審查國際管轄權,再審查審判權限 、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末再審查關於訴訟是否已有確定 判決或別有繫屬及訴訟障礙、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等 問題。③但學者多認為前開順序之建議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至國內學者有認為關於多數訴訟要件中,何者先行審理 之問題,德國實務係就最容易判斷而能最快判斷之訴訟要



件先行審理調查。除此之外,原則上就起訴合於程式之合 法要件為調查,其次就關於法院之訴訟要件為調查。有關 法院之訴訟要件,首先調查土地管轄,其次為事務管轄, 最後為國際管轄(見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12年11月 1版1刷第453、454頁)。則由前開國外實務與學說見解觀 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與訴訟是否合 於程式之要件,繳納裁判費與否亦並未優先於其他不合法 或不合程式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再抗告 人之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將其再抗告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異議 事由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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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