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簡明淡
相 對 人 簡清燎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關 係 人 簡玥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前依職權為相對人簡清
燎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程序監理人,惟有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下
:
主 文
撤銷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簡清燎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2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簡明淡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簡清燎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選任奚 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惟因聲請人表示伊與關係 人等家屬對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及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已無二致並有伊與關係人等親屬簽 名蓋章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故目前不選任程序監理人對於相 對人之利益應無影響,於詢問聲請人、程序監理人及關係人 等對於撤銷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各 該人等均表示無意見,爰依上揭規定,撤銷選任奚淑芳律師 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