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簡明淡
相 對 人 簡清燎
關 係 人 簡玥珍
關 係 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於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 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 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 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 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 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 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 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 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 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情業經鑑定 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 對於甲○○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 慢性阻塞性肺病,造成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 ,在鑑定時對叫喚有反應,對人之定向感尚可,但對複雜問 句及言語指令無反應,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3年6 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為相對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經參酌 司法院所彙整各地方政府、各地律師公會暨全國聯合會、中 華民國社會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 單位推薦人選而成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並斟酌受推薦人之專 長與特質,及考量相對人個案情況,認應選任奚淑芳律師為 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較屬適宜。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