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7號
CYDV,103,監宣,67,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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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英諭
關 係 人 陳慧玲
      方振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慧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振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慧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方茂綿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慧玲之胞兄,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母陳方茂綿(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 民國103年2月10日死亡,留有遺產,然於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共同繼承之利害關係 人,違反利益相反之規定,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方振 記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方茂綿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分割繼承 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分割繼承協議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又審酌關係人方振 記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舅舅,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人方振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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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