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洪世騰
被 告 林諺秀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委由訴外人李晉寬與原告成 立自用住宅營造工程承攬契約,兩造雖未有簽訂書面承攬 契約,惟兩造已就估價單內之工程內容、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286,000 元及請款方式達成合意,符合民法第 490 條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故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以被 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按兩造同意之圖面施作,施工過程前期,被告按估價 單所載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原告依約協助被告請領使 用執照,合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80 萬元,尚積欠486,00 0 元。詎料,直到原告完成增建結構欲向被告請領後續工 程款項時,被告以尚在施工、尚有變更為由,拒絕給付工 程款,原告為顧及商譽仍繼續施工,其中原告應施作未施 作之車庫增建工程部份,當車庫結構體完成之際,因磁磚 工人調度延遲,被告即要求自行施工,原告為求工程順利 進行,同意被告自行雇工施工,此部份由被告與訴外廠商 自行議價,與原告無涉,此部份共63,420元,原告同意自 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變更材料及追加工程款項部份 :1 、四樓結構體完成後,被告委由訴外人李晉寬選擇與 原設計圖說樣式不同之磁磚所生之價差計124,628 元;2 、四樓結構體施工前,為達被告增加四樓面積之要求,原 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牆壁外推約90公分,計84,000元;3 、 一、二樓浴室洗手臺增加系統櫃計4,500 元;4 、設計之 初,被告為撙節開支,決定沿用既有廚具,嗣後待建築完 成後,要求更換全新廚具計52,000元;5 、增設一樓集中 表箱計12,000元;6 、增設太陽能電熱水器計84163 元, 合計共361,291 元,故原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為783,87 1 元(計算式:486,000 -63,420+361,291 元),原告 已於103 年4 月16日竣工,並交付請款明細及鑰匙,然被 告卻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經原告103 年4 月18日寄送嘉
義後湖郵局存證號碼469 號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付 款義務,並由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收受後,迄今未獲被 告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住宅 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以3,286,000 元連工帶 料完成全部工程(含新建、增建工程及相關執照辦理等事 務),本件工程自開工迄至申領使用執照前,工程尚稱順 利,惟至三樓結構體完成後即逐漸出現工程延滯情形,10 2 年12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本應續行增建工程, 卻遲滯近三個月後始進行車庫RC結構體灌漿,期間經被告 所委託負責現場工程之受任人李晉寬多次催促,原告仍未 進場施工,被告遂表示將自行委由他人施作後續工程(含 一樓正向立面外牆、車庫內及四樓前外牆磁磚工程,車庫 、廚房及四樓後之外牆抿石)之要約,原告亦承諾,由第 三人進場接續施作,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給付10萬元作 為車庫RC結構工程款,依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因作輟無常、進行遲滯,雙方已合意終止 契約,嗣由被告自行收尾完成,原告亦未再進場施工,且 兩造未曾辦理驗收、點交等程序,足見原告未完成本件工 程,自不得請求全部承攬報酬。
(二)原告起訴狀所提估價單、附表請款明細均為原告單方繕打 ,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除附表所示被告已付款項280 萬元為被告不爭執外,有關工程內容、付款方式,雙方均 係以口頭約定,被告已付清應付款項,其餘原告所提估價 單、附表之變更追加工程明細、應施作未施作明細,被告 均否認,原告於被告另行僱工自行完成後始以自行繕打之 資料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雖曾交付外牆小門及 房屋大門鑰匙各一把,然此係工程施作中使被告或所委任 之人得以進出工地之用,兩造未曾進行驗收點交,被告迄 今仍未收受大門遙控器或系爭新建房屋之其他鑰匙,至於 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只是單方意思表示,被告亦否認內容 為真。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3月2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以工程總 價3,286,000元連工帶料完成全部工程。(二)原告已於102年12月2日協助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0萬元。
(四)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寄送嘉義後湖郵局存證號碼469號之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於103年4月21日 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工程餘款48萬6 千元? 原告 可否請求變更材料及追加工程款項36萬1,291 元,兩造各執 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 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為48萬6 千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不得請領,系爭 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及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末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 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 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 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 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 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48萬6 千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沒有完全完工,被告該支付之工程款已 經支付,未完工部分是被告自行施工,估價單是原告單方 繕打,被告沒有簽認,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原告亦自 承,尚未完工的部分是增建之主結構體已經完成,剩餘尚 未完工的部分為外部磁磚、外部油漆。( 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自承本工程尚未交屋給被告,鑰 匙在原告處,後來被告有請人來施作外牆的磁磚,當初還 沒驗收,但被告要開始裝潢,為方便工人進出,故伊只給
被告一支大門鑰匙,增建部分包含車庫、廚房、四樓,原 告完成rc灌漿及完成外部水泥施作,磁磚、抿石均未施作 ,增建部分已收到20萬元。(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包含增建部分,互核 原告提出之請款方式明細(本院卷第5 頁),原告增建完 成可請款50萬元,驗收交屋可請款15萬6 千元,於完工後 一年可請保固款3 萬元,則原告就本件工程既未完成增建 ,亦未驗收交屋,豈可請求被告給付增建部分餘款30萬、 驗收交屋款15萬6 千元及保固款3 萬元? 原告之主張顯屬 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材料及追加工程款項36萬1291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已包含在先前給付之 工程款內,且被告沒有變更及追加,都是原來的施工範圍 ,且當時兩造都是口頭約定施作範圍等語。查,原告就此 部分雖提出估價單、剖面詳圖、變更及追加工程明細、正 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三份、里歐名廚報價單、昱宏 水電工程估價單及衛適得企業有限公司託管單為證,然被 告均否認其真正(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施作當中所變更及增加的金額都是 口頭約定,被告稱於結案時才一起算,但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 就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確是口頭約定,至於變更或追加工 程部分之工程款是多少? 有無包含在原始工程總價之內? 兩造是否就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達成意思合致? 均未見原 告舉證說明。
(四)再者,被告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契約書,原告亦自 承該契約是是伊準備給被告簽的,契約書之內容非伊所繕 打,但伊幫別人蓋房子都是使用這份契約,該契約已使用 十幾年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17項載明「工程變更:1甲方(即被 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 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 」(詳本院卷第2 6 頁)衡情,該份契約書是原告幫人蓋 屋十餘年來所使用之契約書,原告對該契約書之內容應知 之甚詳,本件工程既涉及變更或追加,兩造自應以書面協 議訂之,豈有僅口頭約定變更?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是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計價 36萬1,291 元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增建工程,亦未驗收交屋,且 未舉證證明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是否協議,金額如何計
算及交付,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餘款(含保固款)48 萬6 千元及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36萬1,291 元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83,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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