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2號
CYDV,103,建,12,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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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仁義潭及蘭潭水庫監測設施更新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9月9日公開招標,由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 5,214,300元得標,兩造遂於99年10月20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 100年10 月25日竣工,並於100年12月7日驗收完畢,被告亦同時簽 立保固期限為一年(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6日)之工 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右列工程,自上開 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 壞時,承包廠商依本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保固條款辦理願 負完全修復責任。」嗣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發現被告於系 爭工程設置之傾斜變位計(S1及S2)數據呈現異常、蘭潭 水庫水位計無法顯示、自計式量水堰誤差超過 8公分、蘭 潭壩底地震儀無線傳輸故障等異常情形,遂函請被告依約 辦理保固事宜,然被告未前來修復,原告復於101年9月11 日函請被告於文到 7日內前來修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再於101年9月20日發文及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1年9 月30日前辦理維修,然被告於期限內皆未與原告聯繫維修 ,亦避不見面,後原告仍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履約,然被告 亦毫無回應。
(二)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項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 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



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 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依前開說 明,原告於保固期內發現被告設置之上開設備有瑕疵,經 多次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修復,原告為避免水庫設備異 常影響供水,僅得依上開系爭契約規定逕為處理。是於10 2年2月27日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德輝儀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為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 831,381元,該費用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 3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故依約 扣除被告竣工時繳納之保固保證金 156,186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 675,195元之修復費用,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75,1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資料、工程保固切結書、結算明細表、存證信函 、修復工程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決標資料、工 程估價單、竣工計價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 675,1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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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