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5號
CYDV,103,家聲,15,201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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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劉金玉
關 係 人 陳珮璇
      陳宗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陳泳君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陳珮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泳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宗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泳君(以下稱未成年人 )之外祖母,未成年人之母陳柏雅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 ,其生父不詳,聲請人原係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因聲 請人年事已高,無心力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家族會議決 議由未成年人之阿姨即關係人陳珮璇為監護人,未成年人自 母死亡,皆由關係人陳珮璇照顧並同住一處,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珮璇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 第1094條第4項指定未成年人舅舅即關係人陳宗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外祖母,二人之間為二親等直系血親



關係,而未成年人之母親已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未成 年人之父不詳,外祖父已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堪以認定。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即聲請人目前固仍生存,然聲請人已年滿 70歲,年事已高,又不識字,難以為未成年人處理事務,業 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略謂 ,自我出生開始就與關係人陳珮璇同住,並由她幫忙照顧我 ,我母親過世之後就由關係人陳珮璇幫我處理事務,同意由 陳珮璇擔任監護人等語,可見關係人陳珮璇與未成年人關係 密切,且關係人陳珮璇與未成年人戶籍同設一處,自幼與未 成年人共同生活,幫忙處理未成年人事務,於未成年人母親 死亡後,接手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建立良好之情感依附,並有能力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生活 各項事務,應堪認定。
、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針對聲請人是否無力監護未成年人及關係人陳珮璇 是否適宜監護未成年人為訪視調查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 人表示因為未成年人母親過世,自己經親友說明是未成年人 之法定監護人,但是因為自己年紀大也不識字,經過家族討 論要請關係人陳珮璇來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社工員觀察 聲請人目前年齡70歲,行動有稍加緩慢及稍有駝背之情形, 但社工詢問聲請人問題時,聲請人也能理解社工員所問之問 題,關係人陳珮璇了解是要負責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包括經 濟來源及文件簽署等需要監護人協助及監督,未成年人從小 就和關係人陳珮璇同住嘉義市,與未成年人母親一同照顧未 成年人起居及生活,因為未成年人母親罹癌去世後,現在未 成年人需要有監護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務,希望由關係人陳珮 璇擔任監護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關係人陳珮璇會去了解未 成年人的需要,會與未成年人討論及分享平時的學校生活, 關係人陳珮璇表示本身無重大疾病史,社工員觀察關係人陳 珮璇口語表達清楚,訪談時對於過往照顧狀況都能清楚敘述 ,關係人陳珮璇對於未成年人就學計畫並無特別限制,課後 也有安排至補習班補習,不會侷限未成年人方向或一定要留 在家附近念大學,關係人陳珮璇因未成年人之母罹癌後就辭 去工作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與其母,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關 係人陳珮璇配偶支付生活費用,關係人陳珮璇說明未成年人 之母留有房子,家中有汽機車,並有其他親屬一同居住互動 關係良好,預計幫未成年人申請弱勢兒少補助,學校也提供 未成年人學費補助,未成年人現就讀嘉義高中,上下課都由 關係人陳珮璇接送,在家中也會照顧關係人陳珮璇之兒女;



就依附關係而言: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珮璇同住, 生活互動緊密,未成年人若有需要會與關係人陳珮璇及其配 偶討論溝通,彼此互動良好,就支持系統而言:關係人陳珮 璇及聲請人與親友皆同住,生活需求能互相協助幫忙,未成 年人學校並有補助未成年人就學學費之協助,不論在經濟生 活及生活照顧上皆對未成年人有所照顧,社工員晤談觀察得 知,未成年人自幼就與關係人陳珮璇一同生活,不受未成年 人之母因病過世之影響,關係人陳珮璇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 人意願並且無重大傷病,若關係人陳珮璇外出採買時同住親 人亦可協助照顧,又其有正向支持系統關係,但因欲申請社 會福利補助、財產登記等程序需選定監護人亦能處理相關事 務,故聲請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現為16歲青少年,身體及 性徵皆須監護人協助其身心發展,關係人陳珮璇之夫亦能協 助指導未成年人正確身心發展觀念,因未成年人現年16歲, 已有獨立思考之能力,亦能陳述其想法,自述現需要監護人 協助辦理就學、申請補助等事務,自小除媽媽照顧之外就是 由關係人陳珮璇一同同住照顧至今,關係人陳珮璇對未成年 人生活起居了解及熟悉,願意讓關係人陳珮璇擔任其監護人 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現年70歲,自述年事已高且不識字, 擔心不懂辦理補助文件簽署有損未成年人之權益,經家族會 議討論希望可以由自幼同住並了解未成年人之關係人陳珮璇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可從旁協助及監督關係人陳珮璇,綜 上所述,若由關係人陳珮璇擔任監護人,將以利後續程序之 辦理等語,有該會製作之訪視評估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未 成年人與關係人陳珮璇有相當深之情感依附,願意由關係人 陳珮璇擔任其監護人,且關係人陳珮璇亦有監護未成年人之 意願,關係人陳珮璇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共處,對於未成年 人之個性、習慣、行為方式、生活模式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亦有處理生活及法律相關事務之能力,關係人陳珮璇應能為 未成年人之利益為妥善規劃與安排,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
、因未成年人之母親已死亡,父親則不詳,聲請人年事已大, 又無足夠之學識能力可為未成年人處理相關之法律或生活事 務及教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確實有實 際上之困難,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人亦無 其他兄姐,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法定監護人有 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未成年人有意願 由關係人陳珮璇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關係人陳珮璇長期 與未成年人同住,且負責照顧未成年人,有實際照顧未成年 人之經驗,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務亦知之甚詳,綜合上情



相互勾稽,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關係人陳珮璇任之,依目前所見條件而言,應較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 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 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 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宗焜為未成年人 之舅舅,屬未成年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與未成年人 間關係密切,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 人陳宗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宗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故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選定 由關係人陳珮璇任之,同時併指定關係人陳宗焜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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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