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劉金玉
關 係 人 陳珮璇
陳宗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陳泳君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陳珮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泳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宗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泳君(以下稱未成年人 )之外祖母,未成年人之母陳柏雅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 ,其生父不詳,聲請人原係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因聲 請人年事已高,無心力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家族會議決 議由未成年人之阿姨即關係人陳珮璇為監護人,未成年人自 母死亡,皆由關係人陳珮璇照顧並同住一處,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珮璇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 第1094條第4項指定未成年人舅舅即關係人陳宗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外祖母,二人之間為二親等直系血親
關係,而未成年人之母親已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未成 年人之父不詳,外祖父已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堪以認定。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即聲請人目前固仍生存,然聲請人已年滿 70歲,年事已高,又不識字,難以為未成年人處理事務,業 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略謂 ,自我出生開始就與關係人陳珮璇同住,並由她幫忙照顧我 ,我母親過世之後就由關係人陳珮璇幫我處理事務,同意由 陳珮璇擔任監護人等語,可見關係人陳珮璇與未成年人關係 密切,且關係人陳珮璇與未成年人戶籍同設一處,自幼與未 成年人共同生活,幫忙處理未成年人事務,於未成年人母親 死亡後,接手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建立良好之情感依附,並有能力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生活 各項事務,應堪認定。
、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針對聲請人是否無力監護未成年人及關係人陳珮璇 是否適宜監護未成年人為訪視調查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 人表示因為未成年人母親過世,自己經親友說明是未成年人 之法定監護人,但是因為自己年紀大也不識字,經過家族討 論要請關係人陳珮璇來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社工員觀察 聲請人目前年齡70歲,行動有稍加緩慢及稍有駝背之情形, 但社工詢問聲請人問題時,聲請人也能理解社工員所問之問 題,關係人陳珮璇了解是要負責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包括經 濟來源及文件簽署等需要監護人協助及監督,未成年人從小 就和關係人陳珮璇同住嘉義市,與未成年人母親一同照顧未 成年人起居及生活,因為未成年人母親罹癌去世後,現在未 成年人需要有監護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務,希望由關係人陳珮 璇擔任監護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關係人陳珮璇會去了解未 成年人的需要,會與未成年人討論及分享平時的學校生活, 關係人陳珮璇表示本身無重大疾病史,社工員觀察關係人陳 珮璇口語表達清楚,訪談時對於過往照顧狀況都能清楚敘述 ,關係人陳珮璇對於未成年人就學計畫並無特別限制,課後 也有安排至補習班補習,不會侷限未成年人方向或一定要留 在家附近念大學,關係人陳珮璇因未成年人之母罹癌後就辭 去工作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與其母,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關 係人陳珮璇配偶支付生活費用,關係人陳珮璇說明未成年人 之母留有房子,家中有汽機車,並有其他親屬一同居住互動 關係良好,預計幫未成年人申請弱勢兒少補助,學校也提供 未成年人學費補助,未成年人現就讀嘉義高中,上下課都由 關係人陳珮璇接送,在家中也會照顧關係人陳珮璇之兒女;
就依附關係而言: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珮璇同住, 生活互動緊密,未成年人若有需要會與關係人陳珮璇及其配 偶討論溝通,彼此互動良好,就支持系統而言:關係人陳珮 璇及聲請人與親友皆同住,生活需求能互相協助幫忙,未成 年人學校並有補助未成年人就學學費之協助,不論在經濟生 活及生活照顧上皆對未成年人有所照顧,社工員晤談觀察得 知,未成年人自幼就與關係人陳珮璇一同生活,不受未成年 人之母因病過世之影響,關係人陳珮璇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 人意願並且無重大傷病,若關係人陳珮璇外出採買時同住親 人亦可協助照顧,又其有正向支持系統關係,但因欲申請社 會福利補助、財產登記等程序需選定監護人亦能處理相關事 務,故聲請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現為16歲青少年,身體及 性徵皆須監護人協助其身心發展,關係人陳珮璇之夫亦能協 助指導未成年人正確身心發展觀念,因未成年人現年16歲, 已有獨立思考之能力,亦能陳述其想法,自述現需要監護人 協助辦理就學、申請補助等事務,自小除媽媽照顧之外就是 由關係人陳珮璇一同同住照顧至今,關係人陳珮璇對未成年 人生活起居了解及熟悉,願意讓關係人陳珮璇擔任其監護人 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現年70歲,自述年事已高且不識字, 擔心不懂辦理補助文件簽署有損未成年人之權益,經家族會 議討論希望可以由自幼同住並了解未成年人之關係人陳珮璇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可從旁協助及監督關係人陳珮璇,綜 上所述,若由關係人陳珮璇擔任監護人,將以利後續程序之 辦理等語,有該會製作之訪視評估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未 成年人與關係人陳珮璇有相當深之情感依附,願意由關係人 陳珮璇擔任其監護人,且關係人陳珮璇亦有監護未成年人之 意願,關係人陳珮璇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共處,對於未成年 人之個性、習慣、行為方式、生活模式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亦有處理生活及法律相關事務之能力,關係人陳珮璇應能為 未成年人之利益為妥善規劃與安排,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
、因未成年人之母親已死亡,父親則不詳,聲請人年事已大, 又無足夠之學識能力可為未成年人處理相關之法律或生活事 務及教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確實有實 際上之困難,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人亦無 其他兄姐,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法定監護人有 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未成年人有意願 由關係人陳珮璇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關係人陳珮璇長期 與未成年人同住,且負責照顧未成年人,有實際照顧未成年 人之經驗,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務亦知之甚詳,綜合上情
相互勾稽,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關係人陳珮璇任之,依目前所見條件而言,應較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 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 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 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宗焜為未成年人 之舅舅,屬未成年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與未成年人 間關係密切,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 人陳宗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宗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故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選定 由關係人陳珮璇任之,同時併指定關係人陳宗焜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