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3年度,4號
CYDV,103,家暫,4,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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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佩倫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欣莉 
      楊惠雯 
相 對 人 徐其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4 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98年10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兩造於102 年3 月26日協議 離婚,惟離婚後,聲請人欲探視長女,卻遭相對人及其家人 無理阻止,聲請人向鈞院提起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該聲 請事件過程中,聲請人雖得以順利探視長女,卻發現相對人 照顧長女顯然對長女不利,於是撤回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改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相對人上班時,長女皆由相對人 父親照顧,惟相對人父親雙目視力非常不佳,聲請人如何能 放心讓相對人父親照顧長女。聲請人自長女聽聞,長女害怕 遭相對人父親責備,肚子餓時不敢主動說要吃飯,總是等到 相對人父親想起才吃。長女每每見到聲請人探視,即淚流滿 面,與聲請人對話時,聲淚俱下。103 年2 月24日探視長女 ,長女希望能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相對人於離婚後,素行不 良,曾從事非法行業為業。102 年10月29日鈞院102 年度家 親聲字第106 號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開庭時,長女淚流滿 面不敢為任何回答,蓋長女一旦提及聲請人之事,必然遭受 相對人及相對人父親之責罵,顯見長女長期面對二人之責罵 已造成心理莫大的恐懼及陰影。甚且102 年10月29日鈞院10 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6 號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開庭結束後 ,相對人在法庭內當著法官、書記官、法警大聲斥喝長女說 :不要你了,並將長女手上巧虎兒童書刊搶走丟在地上,造 成長女驚嚇受怕,就連當場值班之法警更是看不過去,而對 聲請人說我建議你應該要爭取監護權。相對人對長女無法為 妥善照顧,且長女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況且改定監護人事件 審理恐曠日費時,故亟需定暫時處分,爰依法聲請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 項 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前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長女,兩造於102 年3 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聲請人已提起改 定監護人聲請,並已繫屬於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狀為證,並經調取本 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調查時,相對人否認聲 請人主張,並陳稱:「當天開完庭結束時,劉小姐正抱著小 孩,我招呼小孩說妹妹過來我們回家,劉小姐抱著小孩不讓 小孩過來,我對小孩子說還是你要跟媽媽去媽媽家住,小孩 子一直要過來,劉小姐抱著小孩,小孩沒有辦法過來就哭出 來,小孩子掙扎之後就跑過來我身邊,對我說:爸爸我們回 家,之後我跟小孩子一起離開法庭,步出法庭外的時候,小 孩說我不要這個(指巧虎的書本),我就將書本放在法庭外 椅子旁邊的地上,這時候劉小姐剛好出來有看到,我就對她 說書本小孩不要你拿回去。我不可能不要小孩,因為小孩是 我從小照顧到大。離婚這段期間,聲請人從未對小孩子提供 過什麼,只有在過年的時候包過兩千元給小孩。」等語。又 經當庭勘驗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6 號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102 年10月29日錄音光碟,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並無錄 到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法庭內大聲斥喝未成年子女 說:「不要你了」,並將未成年子女手上之「巧虎」玩偶搶 走並丟在地上。」,況相對人縱有上開言語,依相對人所述 ,亦屬因聲請人抱著長女不讓長女至相對人處一時所為之情 緒言語,尚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至聲請人主張102 年10月29 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6 號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開 庭時,長女淚流滿面不敢為任何回答,蓋長女一旦提及聲請 人之事,必然遭受相對人及相對人父親之責罵,顯見長女長 期面對二人之責罵已造成心理莫大的恐懼及陰影云云,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目前有任何急迫情事或 為保護長女人身安全,而有將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 由聲請人暫時任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與長女已有1 年多未 一同生活,貿然改變由聲請人監護長女,長女恐產生抗拒心 理,也無法確認對長女較為有利,本件難認有何暫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訊問102 年10月29日本院值班法警及勘驗其提 出之證據5 錄音光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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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